江苏中奥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6373某某与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6373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4947755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80号16楼1611室。
法定代表人:高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梦,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聪,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陈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3月入职中奥公司从事展馆策划工作,至7月与中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中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认可公司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且在职期间并无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2019年8月5日其以带妻子看病为由请事假并得到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其身体也出现不适遂于6日继续检查,但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上午通知其开会,在其解释请假已获批准的情况下,公司仍于当日制作《辞退书》将其辞退。其一开始并未得知辞退事宜,但中奥公司员工肖舒羽于8月5日通知其至公司办理手续,后公司又更改其企业QQ密码导致其无法登录,同事亦告知其已被辞退,其才于8月6日向公司人事主管兼会计柳红芹核实情况,其讨要《辞职书》是其作为劳动者正常的维权行为,柳红芹也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辞退书》。《辞退书》写明禁止其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且公司亦采取如修改其企业QQ密码使其无法登录等辞退措施,故其未再至公司上班。后其于8月8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直至8月14日才收到公司邮寄的书面返岗通知。但中奥公司已于2019年8月5日将其违法辞退,其并无公司所称的旷工行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52元/月,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现仅按5675.50元/月×4.5个月×2计算赔偿金为51079.50元,按51079元主张。
中奥公司辩称:***于2015年7月3日入职,从事策划工作。2019年8月5日***未至公司上班,其请假理由为妻子身体不适,虽公司总经理叶永良在请假记录上表示同意,但也向其说明需要出示相关证明,且此后董事长高红明不予批准,***实际未完成请假审批程序。考虑到***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代他人打卡考勤、拖延工作任务、虚假请假等情形,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拟定《辞退书》并流转至财务处加盖公章。但公司向律师咨询后了解到,***以往的违纪行为尚未达到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公司制作《辞退书》后并未发出,相关事由也从未通知工会,而是催促***返岗上班。但***并未返岗而是在钉钉公告栏内主动讨要辞退通知,在未得到公司答复后,又联系保管公司公章的财务会计柳红芹要求查看《辞退书》。当时柳红芹了解到***正准备辞职,误以为《辞退书》系双方协商的文件,只要***不签字就不发生效力,故在***的再三索要下,柳红芹出于私人关系将《辞退书》发送给***。因***明知柳红芹并不享有人事权限、人事工作另由肖舒羽负责,且《辞退书》此后仍由财务保管,公司也未将纸质原件发送给***,故***通过欺骗行为获得拍照版本的《辞退书》并不代表公司已正式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通知。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返岗,后于2019年8月13日向***发出书面返岗通知,但均无果。因***无故旷工多日、经催告拒绝返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赔偿金。***离职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0日,如法院认定需由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公司对***主张的赔偿金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入职中奥公司从事策划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职期间,中奥公司开会讨论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后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于2019年3月5日在该文件结尾处签字确认。《公司规章制度》中“考勤制度”中“迟到、早退、旷工制度”第4条规定:“一个月内旷工三次者,由总经理决定是否继续留用。如决定予以辞退处罚,不结算当月工资,公司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离职制度”中“离职类别”分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其中“辞退”是指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与其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
***自2019年8月5日起未再至中奥公司上班。***与中奥公司肖舒羽2019年8月5日的企业QQ聊天记录显示:肖:小高你咋了。高:我老婆生病在查身体。肖:上周六为啥没来。高:高总安排的霸道工作任务加班加死也做不完,反正都要扣分,为何要来?!肖:高总让你来办手续了。高:你应该去问高总,他心里最清楚。他要辞退我吗?肖:周六来加班没完成是一码事,不来又是另一码事了。高:按正规手续辞退我,赔偿金到位,我立马走人。肖:那得你跟他谈了。高:那该辞退就辞退吧,按照公司规定来。你是人事,你来转达办手续。肖:我已经转达到位了,来不来你自己考虑吧。肖:好的。肖:还有你已经旷工两天了,你考虑清楚,高总没跟我说要辞退的事,他们几个都在会议室等你,你不来他们工作都做不了。高:那旷工几天可以辞退?你说的办手续是办什么手续?肖:今天回来办手续,具体是啥你问高总吧。高:那我得问清楚了再办手续,我问高总了,他还没有回复我。请你催催给我回复下。肖:我已经转达到位了,来不来你自己考虑吧。高:好的。
***与中奥公司员工柳红芹2019年8月6日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高(12:13):“柳会计,公司有没有发辞退通知给我?有的话你应该通知我去拿。”柳:“有,你不在座位上。”高:“好,那我下午过去拿。但是应该通知我啊,我并不知道。你拖延了通知时间。那你可以给我打电话通知我来签字啊。”柳:“哦,这是你的想法,那下午过来签字确认吧。”高:“好的。辞退通知请拍照发给我看看吧,我确认有了再去签字。”柳:“已发微信上。”高:“没收到呢。”后高又于16:05发送:“看到了,咨询了劳动局的人,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不会签字的。”两人当天微信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高(下午2:05):“没收到啊。”柳:“哦,记错了企业QQ上。”高:“企业QQ单位给我密码改了,我收不到。发这里吧。”柳红芹遂于当天下午14:22通过微信向***发送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的《辞退书》照片。《辞退书》载明:***,首先,感谢你多年来为公司所付出的努力和辛勤的工作,在以前的工作中,你踏实、勤奋和努力,你的付出为公司的发展带来了很多的助力。随着公司的发展,对员工能力要求的提高,公司发现你没有与时俱进,提升业务能力,而且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重大;由于你的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保险费补偿。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辞退书》下方有中奥公司名称的打印字样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另有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签字并书写“同意”字样,落款日期同前。
2019年8月6日18:06:54,高红明与***进行通话,***对此进行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选:我今天看到柳会计发给我经过你签字的一个《辞退书》了,我看了下觉得《辞退书》上写的对于一些东西不是很真实的,我不能签字,包括经济补偿金也不是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我今天到劳动局去咨询了一下,并不是赔我一个月的工资就了事了。明:哦,那是怎么意思呢?选:如果要赔的话是N+1,……明:那你为什么不来处理呢?选:我今天才看到啊,柳会计今天才发给我啊。明:那你当天礼拜一(8月5日)叫你过来你不过来呢?……
8月13日下午,***与公司员工柳红芹在柳红芹办公室当面沟通,***对此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高:你好?我来办理离职手续。柳:离职手续?高:嗯,不是你上次通知我来签字嘛,我来把字签一下,把离职单子办理下,把门卡交下。柳:他们都出去了。高:没事,你先给我我填好了以后给小彭后给他们签嘛。柳:你可能你要等我问过领导层才能给你答复。……高:我就是来确认下(辞退书)原件是不是在你这边?柳:原件我没有了。高:你发给我的,为什么没有了?那原件在谁那里?属于哪个部门办?柳:扔掉了。高:扔掉了?高:撕掉了是吧?柳:对啊!……
中奥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通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8月3日起未经公司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相关约定,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一个月内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6天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现限你于2019年8月15日前返回公司报到,并递交脱岗期间请/休假申请及说明。逾期未返回公司的,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该份《通知书》。
中奥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工会发函:兹有我公司员工***于2019年8月5日起擅自脱岗,我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其发送书面返岗通知书,故我司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特向工会征求意见。……
后中奥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显示中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中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78.50元。2、要求中奥公司准时发放2019年7月工资4643.50元和缴纳相关五险一金。3、要求中奥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1685.56元。4、要求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共计56个小时的加班费2216.26元。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1号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1181号决定书),决定自2019年10月1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52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其与中奥公司员工柳红芹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与柳红芹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2019年8月6日其与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的电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辞退书》照片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条、1181号决定书及中奥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公司规章制度》2019年8月考勤统计表打印件、2019年8月5日***与肖舒羽的沟通记录、2019年8月6日的钉钉公告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报告函》复印件、退工单、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提供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疾病证明单、配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2019年8月5日因病至医院检查,中奥公司却无故将其辞退。经质证,中奥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直到仲裁时才知晓此次就诊情况,此前***从未向公司披露,且***是以妻子生病为由请假,提供的却是其本人的就诊记录,而该诊断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8月6日,并非***原先所称妻子生病就医的8月5日。后中奥公司提供代他人打卡记录复印件1份、分派任务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存在弄虚作假破坏考勤秩序,消极怠工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甚至无故脱岗等行为。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考勤记录确有违规,但并非故意,且中奥公司工作安排不合理,其实际已经完成公司原先的工作安排。
诉讼中,中奥公司提供公司与肖舒羽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肖舒羽于2018年9月18日入职公司,是公司唯一的专职人事。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公司考勤软件今目标的截图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柳红芹系公司财务人事主管,其被辞退时,考勤及工资发放事宜均由财务部的柳红芹一人办理,柳红芹享有实际的人事管理权力。经质证,中奥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记录可以被更改,并另行提供公司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公司明确于2019年7月9日通知停用今目标而启用钉钉办公软件,今目标目前并非由中奥公司运营维护。经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软件仍由中奥公司管理,公司可修改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中奥公司工作人员柳红芹通过微信发送《辞退书》的性质,应认定为中奥公司已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如下:首先,中奥公司制作的《辞退书》形式完整,不仅加盖有中奥公司公章,还有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辞退理由、辞退后果均较为明确,且标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已经具备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件的必备要素。其次,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在确认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后才有制作解除文书的必要,柳红芹存有《辞退书》原件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的行为已经足以使***相信并确认中奥公司将其辞退。第三,中奥公司虽辩称柳红芹仅是会计并无权限发送该《辞退书》,但***对此不予认可,中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禁止柳红芹处理***离职事宜,且柳红芹在发送该《辞退书》时未就其权限问题做出特别说明,反而在与***2019年8月6日的谈话中明确要求***“下午过来签字确认”,该情况与中奥公司所述柳红芹并无相应权限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中奥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第四,中奥公司辩称柳红芹是在***的欺骗下对《辞退书》产生错误认识才将不应予以外传的《辞退书》发送给***,但从现有证据尤其是***与公司中奥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直接沟通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存在公司所述欺骗行为,故对于中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中奥公司虽辩称其2019年8月5日之后仍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返岗以表明并未将其辞退,但未就相应电话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中奥公司提供的返岗《通知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距其发出《辞退书》的时间较远,不足以认定中奥公司在其所谓“误发”《辞退书》后已经及时向***作出不予辞退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中奥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中奥公司虽以***自2019年8月5日起擅自脱岗为由于2019年8月13日向其作出《通知书》要求其返岗,但根据以上分析,中奥公司实际已于8月6日明确通知***辞退事宜,中奥公司所述***存在长期旷工行为不能成立。关于***2019年8月5日之前的行为,中奥公司自述尚不能达到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中奥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故中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510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预交),由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   逢   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狄春欢书记员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