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80号16楼1611室。
法定代表人:高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梦,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制作《辞退书》仅能看出公司有过辞退的意思,但并未予以“表示”,即没有正式送达给***,因此该《辞退书》未生效。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无原件,且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基本事实。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其会计通过微信发送给***的《辞退书》图片,但***始终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公司会计完整的意思表示并非通知解除合同,而是劝导***遵守纪律,及时回来上班。公司会计发送该图片亦是基于与***的私交,并不代表公司人力资源部门。3.***提供的录音系事后形成,不能代表发送《辞退书》时公司的态度。4.公司人事代表已经明确告知***不辞退的意思,***从会计处骗取《辞退书》,系为了经济补偿而恶意为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79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入职中奥公司从事策划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职期间,中奥公司开会讨论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后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于2019年3月5日在该文件结尾处签字确认。《公司规章制度》中“考勤制度”中“迟到、早退、旷工制度”第4条规定:“一个月内旷工三次者,由总经理决定是否继续留用。如决定予以辞退处罚,不结算当月工资,公司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离职制度”中“离职类别”分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其中“辞退”是指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与其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
***自2019年8月5日起未再至中奥公司上班。***与中奥公司肖舒羽2019年8月5日的企业QQ聊天记录显示:肖:小高你咋了。高:我老婆生病在查身体。肖:上周六为啥没来。高:高总安排的霸道工作任务加班加死也做不完,反正都要扣分,为何要来?!肖:高总让你来办手续了。高:你应该去问高总,他心里最清楚。他要辞退我吗?肖:周六来加班没完成是一码事,不来又是另一码事了。高:按正规手续辞退我,赔偿金到位,我立马走人。肖:那得你跟他谈了。高:那该辞退就辞退吧,按照公司规定来。你是人事,你来转达办手续。肖:我已经转达到位了,来不来你自己考虑吧。肖:好的。肖:还有你已经旷工两天了,你考虑清楚,高总没跟我说要辞退的事,他们几个都在会议室等你,你不来他们工作都做不了。高:那旷工几天可以辞退?你说的办手续是办什么手续?肖:今天回来办手续,具体是啥你问高总吧。高:那我得问清楚了再办手续,我问高总了,他还没有回复我。请你催催给我回复下。肖:我已经转达到位了,来不来你自己考虑吧。高:好的。
***与中奥公司员工柳红芹2019年8月6日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高(12:13):“柳会计,公司有没有发辞退通知给我?有的话你应该通知我去拿。”柳:“有,你不在座位上。”高:“好,那我下午过去拿。但是应该通知我啊,我并不知道。你拖延了通知时间。那你可以给我打电话通知我来签字啊。”柳:“哦,这是你的想法,那下午过来签字确认吧。”高:“好的。辞退通知请拍照发给我看看吧,我确认有了再去签字。”柳:“已发微信上。”高:“没收到呢。”后高又于16:05发送:“看到了,咨询了劳动局的人,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不会签字的。”两人当天微信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高(下午2:05):“没收到啊。”柳:“哦,记错了企业QQ上。”高:“企业QQ单位给我密码改了,我收不到。发这里吧。”柳红芹遂于当天下午14:22通过微信向***发送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的《辞退书》照片。《辞退书》载明:“***,首先,感谢你多年来为公司所付出的努力和辛勤的工作,在以前的工作中,你踏实、勤奋和努力,你的付出为公司的发展带来了很多的助力。随着公司的发展,对员工能力要求的提高,公司发现你没有与时俱进,提升业务能力,而且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重大;由于你的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保险费补偿。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辞退书》下方有中奥公司名称的打印字样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另有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签字并书写“同意”字样,落款日期同前。
2019年8月6日18:06:54,高红明与***进行通话,***对此进行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选:我今天看到柳会计发给我经过你签字的一个《辞退书》了,我看了下觉得《辞退书》上写的对于一些东西不是很真实的,我不能签字,包括经济补偿金也不是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我今天到劳动局去咨询了一下,并不是赔我一个月的工资就了事了。明:哦,那是怎么意思呢?选:如果要赔的话是N+1,……明:那你为什么不来处理呢?选:我今天才看到啊,柳会计今天才发给我啊。明:那你当天礼拜一(8月5日)叫你过来你不过来呢?……”。
8月13日下午,***与公司员工柳红芹在柳红芹办公室当面沟通,***对此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高:你好?我来办理离职手续。柳:离职手续?高:嗯,不是你上次通知我来签字嘛,我来把字签一下,把离职单子办理下,把门卡交下。柳:他们都出去了。高:没事,你先给我,我填好了以后给小彭后给他们签嘛。柳:你可能你要等我问过领导层才能给你答复。……高:我就是来确认下(辞退书)原件是不是在你这边?柳:原件我没有了。高:你发给我的,为什么没有了?那原件在谁那里?属于哪个部门办?柳:扔掉了。高:扔掉了?高:撕掉了是吧?柳:对啊!……”。
中奥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通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8月3日起未经公司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相关约定,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一个月内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6天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现限你于2019年8月15日前返回公司报到,并递交脱岗期间请/休假申请及说明。逾期未返回公司的,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该份《通知书》。
中奥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工会发函:“兹有我公司员工***于2019年8月5日起擅自脱岗,我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其发送书面返岗通知书,故我司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特向工会征求意见……”。
后中奥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显示中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中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78.50元。2.要求中奥公司准时发放2019年7月工资4643.50元和缴纳相关五险一金。3.要求中奥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1685.56元。4.要求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共计56个小时的加班费2216.26元。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1号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1181号决定书),决定自2019年10月1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52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其与中奥公司员工柳红芹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与柳红芹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2019年8月6日其与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的电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辞退书》照片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条、1181号决定书及中奥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公司规章制度》2019年8月考勤统计表打印件、2019年8月5日***与肖舒羽的沟通记录、2019年8月6日的钉钉公告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报告函》复印件、退工单、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提供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疾病证明单、配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2019年8月5日因病至医院检查,中奥公司却无故将其辞退。经质证,中奥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直到仲裁时才知晓此次就诊情况,此前***从未向公司披露,且***是以妻子生病为由请假,提供的却是其本人的就诊记录,而该诊断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8月6日,并非***原先所称妻子生病就医的8月5日。后中奥公司提供代他人打卡记录复印件1份、分派任务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存在弄虚作假破坏考勤秩序,消极怠工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甚至无故脱岗等行为。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考勤记录确有违规,但并非故意,且中奥公司工作安排不合理,其实际已经完成公司原先的工作安排。
诉讼中,中奥公司提供公司与肖舒羽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肖舒羽于2018年9月18日入职公司,是公司唯一的专职人事。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公司考勤软件今目标的截图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柳红芹系公司财务人事主管,其被辞退时,考勤及工资发放事宜均由财务部的柳红芹一人办理,柳红芹享有实际的人事管理权力。经质证,中奥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记录可以被更改,并另行提供公司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公司明确于2019年7月9日通知停用今目标而启用钉钉办公软件,今目标目前并非由中奥公司运营维护。经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软件仍由中奥公司管理,公司可修改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奥公司工作人员柳红芹通过微信发送《辞退书》的性质,应认定为中奥公司已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如下:首先,中奥公司制作的《辞退书》形式完整,不仅加盖有中奥公司公章,还有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辞退理由、辞退后果均较为明确,且标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已经具备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件的必备要素。其次,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在确认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后才有制作解除文书的必要,柳红芹存有《辞退书》原件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的行为已经足以使***相信并确认中奥公司将其辞退。第三,中奥公司虽辩称柳红芹仅是会计并无权限发送该《辞退书》,但***对此不予认可,中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禁止柳红芹处理***离职事宜,且柳红芹在发送该《辞退书》时未就其权限问题做出特别说明,反而在与***2019年8月6日的谈话中明确要求***“下午过来签字确认”,该情况与中奥公司所述柳红芹并无相应权限的情况不符,故该院对中奥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第四,中奥公司辩称柳红芹是在***的欺骗下对《辞退书》产生错误认识才将不应予以外传的《辞退书》发送给***,但从现有证据尤其是***与公司中奥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直接沟通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存在公司所述欺骗行为,故对于中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中奥公司虽辩称其2019年8月5日之后仍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返岗以表明并未将其辞退,但未就相应电话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中奥公司提供的返岗《通知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距其发出《辞退书》的时间较远,不足以认定中奥公司在其所谓“误发”《辞退书》后已经及时向***作出不予辞退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中奥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中奥公司虽以***自2019年8月5日起擅自脱岗为由于2019年8月13日向其作出《通知书》要求其返岗,但根据以上分析,中奥公司实际已于8月6日明确通知***辞退事宜,中奥公司所述***存在长期旷工行为不能成立。关于***2019年8月5日之前的行为,中奥公司自述尚不能达到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中奥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故中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5107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奥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奥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柳红芹出庭作证。柳红芹陈述:其在中奥公司担任会计十余年,目前被公司返聘仍担任会计职务。因公司里只有财务办公室有保险柜,故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将制作好的***《辞退书》让其保管,出于对***的私人关心,其将辞退书通过微信图片的形式发送给***,其并无人事方面的职权。***质证称,柳红芹有人事权限,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奥公司制作的2019年8月5日《辞退书》是否已对***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柳红芹系中奥公司财务人员,其向***发送了形式和内容要件均完备的《辞退书》,并在与***于辞退书落款日期次日的2019年8月6日的谈话中明确要求***“下午过来签字确认”,***有充分理由相信《辞退书》系中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因此未去上班并于2019年8月6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有过沟通,其中***表示了对《辞退书》的异议,而高红明未有否定或撤回该《辞退书》的意思表示。中奥公司直至2019年8月13日方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返岗,和《辞退书》作出的日期相距较远,不足以认定其对《辞退书》及时撤回并表示对***不予辞退。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辞退书》已对***生效,并无不当。中奥公司上诉主张《辞退书》仅为微信图片,并无原件,故应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辞退书》系中奥公司制作并交予柳红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中奥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中,中奥公司申请柳红芹出庭作证,但柳红芹系中奥公司员工,属与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中奥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辞退书》对***已经生效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辞退关乎劳动者切身权益,用人单位应审慎审核、严格程序,中奥公司如无辞退***的决定,却将内容和形式要件均完备的《辞退书》交予柳红芹,且未限制柳红芹外传,系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也系对其自身权利保护的放任和疏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 记 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