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796号
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4947755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80号16楼1611室。
法定代表人:高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晨,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中奥公司诉称:1、判决**立即向中奥公司支付170411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奥公司与**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奥公司负责该合同项目的商务费用、税费(含管理费7%),并且配合**进行平面设计和平面设计内容整理同时提供开发的软件,**负责织里项目的项目的施工,并应当在第二笔进度款开始,将每笔进度款中30%支付给中奥公司,总计1704115.80元。目前该项目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中奥公司已经忠实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款项,故中奥公司诉至本院。
**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中奥公司诉请的依据《织里镇公共安全宣传防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蠡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名下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自2010年9月25日开始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万科金域蓝湾11单元2203室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服务合同,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时管辖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中,依据诉争合同的管辖约定,可明确管辖法院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且**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故本案所涉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应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良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顾 玫
书 记 员 张建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