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27民初899号
原告:****,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北大桥。
法定代表人:王荣宝。
被告: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潭头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
原告王月元与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王月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月元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朱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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