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山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山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军、章波,系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山支行(以下简称*山农商银行)、浙*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杭州宝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门业公司)、杭州宝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瓜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日,振亚公司、宝盛门业公司、宝盛进出口公司向*山农商银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载明上述三家企业为相互关联企业,其中任何一家向*山农商银行申请取得的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象为自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上述任何企业与*山农商银行签订的合同;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限额三千万元内(按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0日,*山农商银行与振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党山)最抵借字第8021120110028420号】一份,约定振亚公司可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为150万元限额内向*山农商银行借款,具体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将其自有的位于杭州市*山区瓜沥镇车路湾村10组(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字第××号)和位于杭州市*山区宁围镇天林广场2幢5单元9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山农商银行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等条款。并于同日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9日,振亚公司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山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山农商银行于同日向振亚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山农商银行与振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党山)最抵借字第8021120110028425号】一份,约定振亚公司可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为150万元限额内向*山农商银行借款,具体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自有的位于杭州市*山区瓜沥镇车路湾村10组(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字第××号)和位于杭州市*山区宁围镇天林广场2幢4单元9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字第××号、杭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等条款。并于同日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9日,振亚公司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山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山农商银行于同日向振亚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2012年1月1日,***、***分别向*山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均约定同意为*山农商银行向振亚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振亚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山农商银行于2013年6月3日对以***、***、***为被申请人的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全部抵押物向原审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同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前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另,该案案件受理费43294元,减半收取21647元,由***负担11064元,***、***负担10583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述抵押物通过司法拍卖共获得价款3095000元。在扣除执行费47988元、诉讼费21647元及*山农商银行代为缴纳的抵押物评估费43400元后,*山农商银行共计获偿金额为2981965元。2015年1月29日,振亚公司支付18035元,案涉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此后,振亚公司除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党山)最抵借字第8021120110028420号】项下于2013年9月28日、12月21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经自动扣息扣除利息31171.22元、2.33元、10000元外,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宝盛门业公司、宝盛进出口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山农商银行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振亚公司归还*山农商银行借款利息598175.67元(含罚息、复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支付533108.6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息(按月利率9.45‰计算);2、***、***、***、宝盛门业公司、宝盛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山农商银行撤回对***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振亚公司归还*山农商银行借款利息598175.67元(含罚息533108.67元、复息65067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支付533108.6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息(按月利率9.45‰计算);2.由***、***、宝盛门业公司、宝盛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具有求偿权。现案涉两笔借款本金虽得以清偿,但振亚公司拖欠的利息仍未结清,故*山农商银行要求振亚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98175.67元(含罚息、复息),并按月利率9.45‰支付533108.6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盛门业公司、宝盛进出口公司自愿为振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山农商银行关于要求该四被告对振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的相关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山支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98175.67元(含罚息、复息),并按月利率9.45‰支付533108.6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复息;二、***、***、杭州宝盛门业有限公司、杭州宝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2元,减半收取4891元,由浙*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宝盛门业有限公司、杭州宝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一、在2011年10月20日,由振亚公司与*山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共两份,总金额为300万元,分别由***和上诉人的房屋抵押;在2012年1月1日由上诉人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期限为2年,金额为3000万;在2012年10月18日,上诉人归还了2011年10月20日的两笔贷款3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山农商银行对以上两笔贷款做了重新续贷,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6.3,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振亚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了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对于不足部分的利息确实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山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是按照2011年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来计算利息等复息依据,而在2011年10月20日两笔贷款的同时,并没有上诉人个人担保的事实,而是以其财产做抵押的形式来确保*山农商银行的债权得以保障的形式,是在上诉人签订“保证函”之前,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二、2012年10月19日由*山农商银行与振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对已归还的2011年11月20日贷款续贷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是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做出了重新约定的事实,不能参照2011年10月2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者是同一主体的不同的约定,应当按照2012年10月19日的双方约定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2、利息按照月利息千分之6.3计算。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农商银行二审答辩称:我国《物权法》第203条已经明确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振亚公司和*山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是振亚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对发生的连续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点在该合同中有约定。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各笔借款的期限具体以借据为准,以实际的借款借据为准。***、***提供的保证函各一份,陈述其同意为振亚公司在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和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对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务300万元,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1月1日分别向*山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其同意为振亚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等等,因此***、***应对振亚公司于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山农商银行主张的就是振亚公司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等,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782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余*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