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瓜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杭州卓艺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山区瓜沥镇梅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山区瓜沥镇北大桥。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30121195510155114,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卓艺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对2011年1月1日落款人为“***”的保证函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移交鉴定后因检材原件无法获取导致鉴定退还。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振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卓艺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浙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现更名为浙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山支行,以下简称*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和借款人被告振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党山)保借字第802112012002352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被告振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4‰;原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该借款依约交付。另,被告***、***及***为被告振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含了对被告振亚公司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被告***、***及***与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2013年4月8日,因原告与其余案外人共同为被告振亚公司提供总计达2990万元的借款担保,各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振亚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等资产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原告等,原告等应付的转让款以为被告振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的形式支付,该财产由原告和其余案外人内部按份共有。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振亚公司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483.46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追偿在冲抵房屋等资产的转让款后的剩余债务,但一直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振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996656元以及利息30483.46元;2、被告振亚公司按月利率6.54‰支付1027139.46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被告振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振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1、2、3项的债务部分,由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振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996656元以及利息30483.46元;2、被告振亚公司按月利率6.54‰支付1027139.46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振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振亚公司辩称:被告振亚公司向*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贷款是事实,且被告振亚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代偿款金额也予以确认。但被告振亚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且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妻,但目前关于该情况仅为被告***的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党山)保借字8021120120023521】》、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及保证金额为20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浙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振亚公司清偿贷款及利息的事实;3、买卖合同、振亚公司借款或融资及相应担保明细清单、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协商一致,被告振亚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等财产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原告等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的保证函系复印件),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经质证,被告振亚公司、***、***对上述证据除认为***的保证函非其本人所签之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及证据4中被告***、***的保证函,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至于***的保证函目前因无法获取原件导致对其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清。
被告振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均约定同意为*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向被告振亚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年8月31日,作为贷款人的*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振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向被告振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条款。当日,*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向被告振亚公司交付该借款。后因被告振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又于同年6月24日为其代偿借款利息30483.46元。
另查明,被告振亚公司曾多次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及其余五家案外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共计担保本金金额为2990万元。因被告振亚公司无力还款,在杭州市*山区原党山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主持下,被告振亚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折价1500万元的财产抵债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公司,且各方约定按照各自提供担保的本金金额在总额2990万元中的比例对抵债财产按份共有。
在原告代偿后,除被告振亚公司通过前述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了原告代偿款1003344元外,其余款项被告振亚公司均未予清偿,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与被告振亚公司及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振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关于本案追偿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振亚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已偿还了原告1003344元,被告振亚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振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996656元以及利息30483.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振亚公司按月利率6.54‰支付上述合计代偿款1027139.46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振亚公司提出月利率6.54‰标准过高的抗辩,现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振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代偿款自2013年6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作为被告振亚公司向*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妻作为保证人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因各保证人之间对分担比例未作约定,故对被告振亚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虽则***是否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问题因*山农商银行党山支行未能提供其保证函原件导致现无法查清,但因原告已自愿撤回对***的起诉,且仅要求被告***、***对被告振亚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负担四分之一,该诉请不论***是否系案涉借款保证人,均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承担,且在原告对其享有的权利的自由处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卓艺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027139.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杭州卓艺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向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杭州卓艺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4元,减半收取7022元,由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