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652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前,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预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振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振亚公司将***所承包的虾塘填土工程发包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被告***进行挖掘机填土作业。2012年12月7日,被告**前与***因施工过程中废旧钢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前用自来水管击打***头部致其受伤,后***经住院32天治疗于2013年1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振亚公司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0043.50元、医疗费142611.70元、交通及住宿费6991元、误工费2423.10元、护理费24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1.5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尸体冷藏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被告**前对上述赔偿义务连带责任。
被告***、振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雇主对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他人伤亡承担责任,被告**前是因个人原因,在捡钢筋时与***发生争议,致***死亡,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振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振亚公司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体冷藏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进行举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主兴岳母的被扶养人身份不适格。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被告**前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前曾与被告***协商过钢筋归属问题的事实。2.《党山镇单木桥村坑塘水面复耕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振亚公司对施工者有选任责任的事实。3.浙二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六份,欲证明***医疗费支出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八页、住宿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事实。5.证明二份,欲证明***岳母为被扶养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振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原告欲望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应当提供收费收据,对其余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前对证据1、2无异议,并申请法院对证据3-5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票据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交通费支出1000元。证据5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岳母的被扶养人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振亚公司、**前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亚公司将***所承包虾塘的填土工程发包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被告***进行挖掘机填土作业,并约定回填土方中的废旧钢筋由被告***及现场管理、施工人员清理,并归上述人员所有。2012年12月7日,因***取走部分清理后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废旧钢筋,被告***上前与其干涉,双方因废旧钢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前用自来水管击打***头部致其受伤。后***经住院32天治疗抢救,于2013年1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8日,被告**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已支付两原告7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之妻,原告**为*主兴之子,***为原告***之母。
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医疗费139086.70元,误工费2423.10元(32天×75.72元/天),护理费2423.10元(32天×75.72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51.50,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合计457067.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前受雇于被告***在操作挖掘机进行填土作业施工时,因废旧钢筋归属问题与***发生争执后,用自来水管击打***头部致其受伤后死亡,其侵权行为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明知其对回填土方中的废旧钢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擅自取走被告***等人清理堆放的部分废旧钢筋,并在被告**前与其干涉时拒不返还,进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非因挖掘机填土施工作业受伤,系因其取走被告***等人清理堆放的废旧钢筋,被告**前停止填土作业,离开挖掘机与***进行干涉,进而用自来水管击打***头部而死亡。被告**前的上述行为已非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且无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表现形式。应当认定被告**前的上述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其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振亚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英法定直接赡养义务人,故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57067.90元的80%计365654.3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减半收取4549元,由**、***负担910元,由***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