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太平镇桥头小学202-20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铝公司、亚铝**分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相符。一审判决书中己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二组核心证据并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亚铝**分公司提供玻璃,2016年11月21日亚铝**分公司与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518340.74元的事实。2017年4月11日***、亚铝**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定还款承诺书,一致确认由***代亚铝**分公司向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系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其余两名股东同意***用自己的部分股权分红款抵扣本案诉争的货款,此代偿行为已于2016年11月21日完成,故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亚铝**分公司之间关于518340.74元玻璃款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应由亚铝**分公司向***偿还相应款项。因亚铝**分公司系亚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亚铝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铝公司、亚铝**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玻璃款508340.74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以508340.74元为计算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亚铝**分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水岸晴沙工程所用玻璃,按计划供货,每月30日对账;对账金额于60天内付总额的80%,余下20%于120天内付清,以此类推计算。需方未按要求付款,每日承担3‰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公章。2016年11月21日,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亚铝**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玻璃往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我公司应收玻璃账款金额为518340.74元,**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给与核对并将回执填好后加盖财务章,回复我公司财务部。(其中有五万元付款明细不明确,待查。如确实已付款到亿能,应收款为468340.74元)。被告***在对账函上书写:以上事实属实,并签上了本人名字。2017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第三人向乙方供应玻璃事宜,经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结算,签订《对账函》,确认乙方尚欠第三人余款518340.74元。现针对该518340.74元的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代为乙方向第三人支付该货款518340.74元。甲方已于2016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款项,现乙方和第三人就该518340.74元的玻璃款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双方无争议;2.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垫付给第三人的货款518340.74元,乙方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3、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货款518340.74元,甲方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利,甲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为支付货款及担保发生纠纷,经无法协商,由原告住所地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原告及被告***签字捺了手印,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该玻璃款项518340.74元已经由甲方实际支付完毕。2020年6月2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转账10000元到原告配偶账户10000元。另确认,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费3062元、保函费1500元,律师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从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云南亿能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确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518340.74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到期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但从原告提交的在卷证据,原告对代被告偿还货款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玻璃款508340.74元、承担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费3062元、保函费1500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当时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是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的介绍人,在亚铝**分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经全体股东同意,用公司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分红款代债务人亚铝**分公司向供货人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偿还了欠付的玻璃货款518340.74元。按照三方所签还款承诺书,亚铝**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代付的货款。对此,***提交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申请公司股东***及原股东**轮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如上主张的事实。
***及**轮均证实:1、亚铝**分公司拖欠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18340.74元;2、三名股东确实于2016年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用公司应分配给***的部分股权分红款代亚铝**分公司偿还拖欠货款;3、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亚铝**分公司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了上述代还款事宜。此外,***作为现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确认***所举《证明》确系公司出具,记载内容属实。
三位被上诉人均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并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在确认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另补充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因***系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亚铝**分公司所签《玻璃购销合同》的介绍人,且亚铝**分公司收货后拖欠货款,故2016年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当时的三位股东***、***及**轮一致同意将公司应分配给***的股权分红款由***代亚铝**分公司偿还拖欠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
经审查,本案的焦点是:1、2017年4月11日***、***及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还款承诺书》是否对亚铝**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是否有权要求亚铝**分公司向其支付代偿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亚铝公司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2017年4月11日形成的《还款承诺书》虽载明“乙方”系***,且落款署名处亦是***签字。但其中记载的玻璃买卖合同相对人系亚铝**分公司,拖欠货款的主体亦是亚铝**分公司,并非***本人;且***系亚铝**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亚铝**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其签约系履行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故《还款承诺书》的一方缔约主体系亚铝**分公司,并非***,该协议对亚铝**分公司产生了法律约束力。第二,玻璃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债务代偿人已签约确认:原玻璃买卖债权债务因***的代偿债务行为已清结,债务人亚铝**分公司负有向代偿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且债务人在签约后已向代偿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虽***的代偿行为并非常规向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但以该公司应分配的股权分红款代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他股东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在代替亚铝**分公司偿还债务后,依约有权向债务人亚铝**分公司追索尚欠的代偿款项508340.74元,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代偿款项支付给***,但逾期未支付,违约行为已致代偿人产生损失。故***请求债务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0、诉讼费8884元、保全申请费3062元,当事人已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故其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并未约定保函费由债务人承担,故***的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亚铝**分公司所欠的货款应由其在所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亚铝公司承担。玻璃买卖交易发生在云南亿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亚铝**分公司之间,***并非合同相对人,其签署还款承诺书系作为亚铝**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分公司所为,故其并非案涉债务清偿人,***对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绝大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偿还款项508340.74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3、被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4、在被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6、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申请费3062元,共计1194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贾 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字良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