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068号
原告:**全,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彝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利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1418号8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全与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南亚铝公司”)、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25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官渡区先锋路***A3地块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于2021年3月2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到该工地干活,该工地于2021年10月底完工。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期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第二被告***每次转账时均备注为工资。但被告却未在工地完工时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双方于2021年10月14日对原告做工期间的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2,25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第二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1,000元,剩余劳务费11,2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以支付,原告曾因被告不支付劳务费向矣六派出所报警,并向官渡区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上访,但均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四号)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是云南亚铝公司的员工,不认识原告。2020年,原告到公司索要劳务费,***为平息事态,与**沟通后,代**发过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亚铝公司辩称:欠条是**签的,**不仅在本公司做项目,而且在其他公司也做了项目,云南亚铝公司无法核定原告是否在本公司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云南亚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万**公司辩称:浙江万**公司依法将***A3地块外墙工程依法分包给云南亚铝公司,截止目前尚未进行结算,浙江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自述受**雇佣到工地干活,**是否对云南亚铝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招录员工做工,目前是不清楚的。原告以劳务合同起诉,不应当适用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即浙江万**公司主张权利,浙江万**公司不应当承担先行垫付或者支付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缺席无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该证据为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已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该证据形式上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庭后,本院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询问其对该结算单的意见,其认可该结算单系其出具(经本人签字确认,或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电子支付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公司财务人员身份证明书。因被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社保缴纳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浙江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成于被告云南亚铝公司与浙江万**公司之间,被告亚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按前述两个公司的共同主张处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4日,原告**全与被告**形成一份“结算单”,确认“2021年3月至10月总工资为47,655元,已借支25,400元,尚欠22,255元”。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000元,附言“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系“包工头”,系**通知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可认定原告**全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劳务提供人,被告系劳务接受人;换言之,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另外三个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10月14日,劳务提供人、接受人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2,255元。此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元,原告认可在劳务费中进行扣减,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对此未陈述意见。鉴于扣减后被告**须承担的劳务费数额相对降低,故本院按原告自认处理,并确认被告**尚欠劳务费11,255元。至于庭审时当事人提到的“***支付的1000元”,当事人未对此提交证据,且涉及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因此可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若当事人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因“结算单”中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1,2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至今尚未还清欠款的行为客观上将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该诉请,本院酌情以欠款11,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云南亚铝公司、浙江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与前述三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不能证明起诉状中罗列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质言之,原告的相应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劳务费11,25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负担,余额40.5元退还原告**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