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亚铝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303号 原告:云南亚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亚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商贸公司”)与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铝业公司”)、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铝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被告亚铝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铝商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923883.81元;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569.52元);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4日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铝型材订购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订单方式向案外人订购铝合金型材产品,货款由第一被告在每次下单时支付订单对应货款的30%,提货前付到该批订单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该批订单到货后60天内付清。若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案外人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第一被告还需向案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担案外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第三被告对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欠付案外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需新开模具的,按照《模具收费退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第一被告要求进行了供货和开模,但第一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模具费及货款。2021年9月3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进行对账,明确尚欠案外人货款916843.81元,开模费用7040元。2021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原告就第一被告欠付款项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对第一被告的债权(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第一、三被告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行为所导致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亚铝铝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亚铝铝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的法律关系。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是受到债权转让,至目前为止,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亚铝铝业公司并没有接到任何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他们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亚铝铝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通知被告***,如果是通知,也应该是由案外人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来通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4日,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甲方)、案外人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铝型材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N202007-021),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和订购铝合金型材,合同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重量计算方式、模具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和对账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确定“***”为甲方授权委托人,甲方应于每次订货前及时将甲方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确认的铝型材订货清单、加工制作图纸原件或原件扫描件或原件照片以当面交付、电子邮件、微信方式发送给乙方,经乙方签字确认后,订单生效,乙方安排生产。此外,约定丙方为甲方依本合同对乙方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带担保,如甲方不履行,延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向乙方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的,则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三年,如甲乙双方达成展期或其他协议变成更的,则视为丙方同意该展期和变更丙方的担保责任和期限相应展期,而不论丙方是否得到通知和同意。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提货超出3天的,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提货对应货款或拖欠货款的3‰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实际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9月3日,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10月1日前无欠付货款,截止2021年6月28日未付货款金额合计923883.81元。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在《对账单》客户确认联“数据不符,差异说明”处手写注明“开模费用不认,合计金额为916843.81元(大写:玖拾壹万陆仟捌佰肆拾叁元捌角壹分)”并加盖了印章。该《对账单》中开模费为7040元。 2021年10月10日,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亚铝商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转让债权的情况记载为甲方与债务人本案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于2020年7月4日签订《铝型材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N202007-021),保证人本案被告***为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对账,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欠付甲方货款916843.81元,模具费7040元,合计923883.81元。甲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尚欠甲方款项合计923883.81元,且债务人未按约向甲方支付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亦未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型材合同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型材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模具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接受该转让,债权转让自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生效。转让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向乙方履行型材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本协议所转让给乙方的债权。 另查明,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系被告亚铝铝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为本案诉讼,原告亚铝商贸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968.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铝型材订购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原告亚铝商贸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亚铝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亚铝商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转让后的债务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与案外人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订购合同》及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对其向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是认可的,有效证明了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与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亚铝商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基于《铝型材订购合同》《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应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关键。现债权受让人,即原告亚铝商贸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故原告亚铝商贸公司有权直接起诉,该债权转让通知自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转让债权的金额,根据《对账单》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对于其中的916843.81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账单》中的模具费704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亚铝商贸公司提供的四份有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名的加工制作图纸和“****工程新开模收费表”,该模具费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期内每套模具的提货数量超出模具退费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按照《铝型材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该费用,故转让债权的金额为923883.81元。对于原告亚铝商贸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请,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将《铝型材订购合同》项下对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亚铝商贸公司,故原告亚铝商贸公司要求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2968.3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结合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与肇庆新亚铝铝业有限公司对账时间,及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应自2021年9月3日起以未付款923883.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对转让后的债务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亚铝商贸公司受让案涉主债权后,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证人通知债权转让,在《铝型材订购合同》无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亚铝商贸公司受让主债权后对该担保权利一并予以受让,故原告亚铝商贸公司诉请被告***就其所受让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追偿。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亚铝铝业公司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如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管理有财产,其财产也应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故被告亚铝铝业公司与被告亚铝铝业官渡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亚铝商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亚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923883.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3日起,以923883.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亚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2968.36元。 三、由被告***对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就其承担部分有权向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