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鑫向容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大楼硐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940017449。
法定代表人:成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晴,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楠,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涛,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鑫鑫向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10683161。
法定代表人:李红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东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8280180E。
法定代表人:徐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涛、湖北鑫鑫向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向容公司)、武汉市东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盈达公司应当对刘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欠条》载明:“今欠到***天赐金龙城1#、2#、7#配电房土建工程(材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两个月内还清此款”。该证据仅能证明“天赐金龙城”项目存在,无法证明盈达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且该份证据系刘涛出具,对其中载明的土建工程(材料款)肆拾万元仅刘涛出具的书证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结费费用来源、费用构成等相关事实,该笔款项真实性存疑。同时,盈达公司对刘涛对外以盈达公司名义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开展业务活动签订合同等不知情且并无授权行为。盈达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武汉欣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系盈达公司与欣之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结算,并非系受刘涛指示。同时,***系武汉欣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其出具的《确认书》与***利害关系大,证据真实性存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刘涛实施的行为系代理盈达公司的代理行为,从而认定盈达公司应当对刘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盈达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错误,存在主体不适格。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盈达公司系与武汉欣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劳务费用结算,且***系公司监事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盈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同时盈达公司亦未授权第三人与***开展“天赐金龙城”项目合作,一审法院判决盈达公司向***支付案涉款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支付案涉款主体不适格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盈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盈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盈达公司与欣之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盈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欣之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审庭审中盈达公司自认其受刘涛的指示向欣之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欣之发公司账户是***为收款需要指定的打款账户。三、盈达公司与鑫鑫向容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属实,可以确认盈达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为合同相对方。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刘涛均以盈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为,因此前述事实足以使***相信盈达公司实施涉案行为。因工程款已进行结算,那么盈达公司应按照结算内容向***支付工程款。
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鑫向容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与鑫鑫向容公司相关的事实正确,案涉纠纷与鑫鑫向容公司无关。
东交公司述称:东交公司与盈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与盈达公司与***的纠纷无关。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涛、盈达公司、鑫鑫向容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东交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盈达公司、刘涛、鑫鑫向容公司、东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刘涛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赐金龙城1#、2#、7#配电房土建工程(材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此款”。欠款人处有刘涛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右下部注有“湖南盈达有限公司”字样。
2020年9月1日,盈达公司向武汉欣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之发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一栏注明为劳务费。欣之发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欣之发公司因***收取工程款之需,特提供欣之发公司账户给***使用,该账户于2020年9月1日收到盈达公司200,000元工程款为***所有,“天赐金龙城”一期1号、2号、7号配电房工程实际由***施工,因该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天赐金龙城一期(幼儿园、1#公配房及开闭所、2#公配房、6#配电房、7#配电房)的建设单位为东交公司,施工单位为武汉市金华正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正茂公司)。2020年9月20日,金华正茂公司变更名称为鑫鑫向容公司。2021年1月28日,***向鑫鑫向容公司、东交公司出具《天赐金龙城项目配电房工程债权债务结清凭证》一份,载明:本人***已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了鑫鑫向容公司(曾用名:金华正茂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和螺纹钢合计297,894.76元。金华正茂公司向欣之发公司、武汉轩宇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即视为向本人支付。本人承诺:我与金华正茂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我不再向金华正茂公司及本项目建设单位东交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等主张权利。2021年2月4日,鑫鑫向容公司向***支付297,89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欠条》右下部分的注明内容以及盈达公司与鑫鑫向容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实,可以看出刘涛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活动中,均以盈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加之,盈达公司依据刘涛的指示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即盈达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前述事实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刘涛所实施的行为系代理盈达公司所为。故盈达公司应当对刘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刘涛向***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刘涛承诺于2021年3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刘涛应当与盈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调整为盈达公司、刘涛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在《天赐金龙城项目配电房工程债权债务结清凭证》中作出其已与鑫鑫向容公司结清工程款并不再向鑫鑫向容公司、东交公司主张权利的承诺,现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鑫鑫向容公司、东交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另,***向鑫鑫向容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且鑫鑫向容公司已自认东交公司并无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故东交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刘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鑫向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盈达公司,双方虽未签到书面合同但存在结算的单据,据此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上诉人盈达公司而非刘涛。之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部分工作,期间系与刘涛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直至工程完工。上诉人盈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全面了解对工程施工过程的人员安排和施工进度等详细情况,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刘涛有权以上诉人盈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与工程相关事宜。再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盈达公司向与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武汉欣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也只能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盈达公司应当对刘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