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8346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22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10月24日起以4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利息为8312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就武汉市东西湖区天赐金龙城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租赁塔式起重机事宜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由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租金每月45000元/台、进出场费55000元/台*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促使被告工程项目施工的顺利进行。双方于2022年7月29日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起租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停租时间2022年7月25日,租赁费总应付金额为772000元,扣减前期已付200000元,剩余应付57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塔吊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后既未继续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某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答辩人的施工许可证是2022年6月14日核发,原告出租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2022年7月25日,显然租赁期限属于某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范围内。答辩人接手案涉项目后期装饰装修工程,没有使用原告的塔吊。答辩人给原告办理的结算单只有项目部管理人员周某签字,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答辩人没有授权周某办理公司结算手续。答辩人向原告公司付款问题,由于答辩人接手某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赐金龙城2期项目后续施工任务,其生活区遗留的周转材料转交给答辩人接手,答辩人需要向某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由于某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债务没有偿还,答辩人在其欠款范围内代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是为了税务核查等手续。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系经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租赁及销售的营利法人。
某乙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业务的营利法人。
甲方某甲公司(承租方)与乙方某乙公司(出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设备情况及租赁模式。1、乙方向甲方租赁中联WA7025-12E、型号为QTZ25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每月45000元,进出场费55000元,塔吊司机由甲方聘请、工资由甲方按月支付。2、设备进验收:乙方负责设备的进出场运输,标准节的拼装,整机检验并承担相关费用,每月月检保养,维修等;设备进场时,须在甲乙双方人员参与下对设备情况进行验收。3、另有安装公司武汉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基础预埋件及基础制作,负责提供资质报装报检,负责设备上下车、安拆作业。产生的费用不在以上进出场费用里,由甲方直接付款给武汉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租赁期限,1、设备的租用期限暂定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设备具体进场日期由甲方提前7天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2、起租日期以设备调试合格使用起,停租日期为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甲方因工程需要续租设备,合同继续适用。设备报停前甲方应配合乙方修复拆除塔吊的通道.拆除塔吊周边障碍及架设的外架管线等。三、费用与支付。1、设备租赁费用,QTZ2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台按45000元/月计算租金。塔吊司机由甲方聘请工资由甲方按月支付。本塔吊的进出场费55000元/台。含整机进出场运输费,报检取证费、(塔吊使用满一年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复检手续,复检费用由甲方支付给检测方)。最后一个月不足一月时租赁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按月租金/30计算)。以上的费用价格均为不含税价。2、设备租赁费由甲方在设备使用期限内按月支付。每月费用结算由乙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结算单,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乙方依据结算单出具收据。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后办理付款。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延缓付款。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三十号办理结算,十五日内支付上月租赁费的100%,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时最长逾期不超过十五日,设备拆除运输出场后十日内甲方付清当台塔吊的全部余款。逾期款项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一收取。进度款支付参照承租方与建设单位合同进度款支付支付方式和比例,塔吊拆完后三个月付清尾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7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了天赐金龙城二期塔吊租赁费结算,起租时间2021年3月20日、止租时间2022年7月25日,进出场及安拆费55000元/台,月服务费45000元/月·台,租赁费总额772000元,已付200000元,剩余572000元。某甲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并有经手人签名;某乙公司经手人处有本案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签名,某丙公司公章。
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6日、2023年1月20日、2024年2月8日向某甲公司付款各50000元,共计付款150000元;剩余422000元未付给某甲公司。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自检完毕移交使用告知书》,载明某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0日起租用某甲公司中联WA7025-12E、型号为QTZ250塔机,在**期**号楼使用,并从2021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工程完工报停之日止。
2022年6月14日,某乙公司取得武汉市东西湖区行政审批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天赐金龙城(二期)一区【3#楼、4#楼、7#楼、8#楼、10#楼、11#楼、S2#商业及配套、P3#公配房、地下室(B区)】工程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该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施工单位发生变更,重新核发此证,原证作废。
审理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鄂0112民初8346号民事裁定,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50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塔吊租赁合同》、结算表、银行付款回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备安装、自检完毕移交使用告知书》。
因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租赁费结算表、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并履行了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仍欠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422000元未付。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422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塔吊租赁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办理结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10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以4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计人民币4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4日起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045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