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特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特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百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湖南省特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特能公司)、娄底市百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百奇公司)、**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湘138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广、湘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湘13民终11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9)湘1382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湘安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塔吊租赁费用是由***支付给***的。一审认定湘安公司支付了11.3万元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给***不当,但根据***、**新与***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租赁合同》,***所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包括塔吊,塔吊也是由***实际使用,因此***所收取的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是由***支付的。如将实际施工人***视为湘安公司的代理人,***所支付的款项视为湘安公司支付,则***系百奇公司的代理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视为百奇公司收取了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也应当是湘安公司将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支付给了百奇公司。2.***、**广实际是为百奇公司提供劳务。而一审认定***、**广是为湘安公司提供劳务,但一审判决又认定百奇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塔吊,则***在管理案涉塔中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百奇公司的行为,所以***所聘请的人员应当属于为百奇公司提供劳务。 ***、**广辩称:对一审判决由其自行负担10%不服,其他的均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百奇公司辩称:1.**新的塔吊虽然挂靠在答辩人处,但答辩人未授予其签订任何形式合同的资格,亦无任何委派函。根据湖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该使用单位、安装单位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2.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号令),任何工地起重设备必须办理使用登记备案,任何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必须由已有安拆资质的单位承揽安拆。16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洪源商贸城总包施工单位已知晓并履行了职责与特能公司签订了安拆协议和维保协议,建设局也明确了该工地的总包施工单位为湘安公司,安拆施工单位为特能公司。该工地由特能公司负责安拆,娄底市三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检测,检测合格后申报建设局办理了使用登记。答辩人与***、**广之间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因此,对于两人的受伤及赔偿,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只是涉案塔吊的投资人,与***、**广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关于个人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新在一审中也提出,“**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也不认可其真实性。 ***辩称:1.一审中湘安公司仅提供了显示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的塔吊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对其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事实上答辩人并未签署任何塔吊租赁合同。2.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塔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拆除义务主体,更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两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和儿子***是汽吊的管理和操作人,操作汽吊的是***,是为塔吊拆除方提供劳务,只负责吊卸已拆除的塔吊部件,没有审查塔吊拆除人员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权力和义务。本案中汽吊司机不存在任何操作失误,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操作失误,更无机械故障。答辩人认为事故原因是出在***身上,因为吊篮的钢索是***挂上去的,也正是这根钢索没有挂好才出的问题,***对此次事故要负安全责任。因***、**广都是施工老手,是有经验的人,且挂钢索是一门专业技术,要由专职的索工去挂,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去挂的,更不是汽吊司机能挂的。综上,本次事故与汽吊司机毫无关系,汽吊也没有出任何机械故障,所以答辩人没有责任,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1.湘安公司是总承包人,***为湘安公司提供劳务。2.***没有与***、**新之间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个人与个人之间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资质。3.一审认定百奇公司与湘安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承担义务。4.***、**广是为湘安公司提供劳务,其责任应当由湘安公司承担。5.一审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适当的。6.湘安公司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特能公司未作答辩。 ***、**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损失63.3万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148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22225元、误工工资46712元、残疾赔偿金291952.8元、车旅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轮椅800元、白蛋白7703元,合计487022.8元。原告**广的医疗费2346元、诊查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0元、护理费32004元、误工工资32256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车旅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眼镜650元,合计166992元,以上两原告共计654014.8元);2.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广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97261元(医疗费2346元、诊查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0元、护理费42112元、误工工资42112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车旅费2520元、营养费3213元、鉴定费1200元、眼镜650元,合计1972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所有的QTZ63(5610)塔式起重机挂靠在百奇公司。2015年11月6日,被告**新和***(出租方)将QTZ63(5610)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月9800元,由出租方负责按期完成塔机的安装、调试、拆除,负责塔机的转运。2015年11月16日,被告百奇公司(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湘安公司(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用于到洪源商贸城施工。该合同中第四条3项:塔式起重机租金每月13500.00元,450元/天。出进场费25000元/台(进出场费包括该设备进出场的运费及安装、拆除吊车等费用)。第六条中2、乙方权力及义务,……(2)乙方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安装、检测、维保、拆卸以及一切相关事宜……被告湘安公司委托被告特能公司负责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和保养,并于2015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1日,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涟源市洪源商贸城项目部在被告湘安公司的《塔吊起重机基础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意见,符合要求。合同签订后,对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将塔吊用于洪源商贸城的施工作业。工程完成后,需要拆除该塔吊。2017年5月6日,被告湘安公司的工地实际施工人***通知被告**新和被告***去拆除涟源市××街××拆迁塔式起重机,被告***就请两原告***、**广和案外人**、***和被告***(汽吊司机,汽吊车主为被告***)一起到涟源市××街××拆除塔吊式起重机。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将钢索挂到吊篮上后,两原告就坐在吊篮里面,当吊篮上升约12米时,吊篮就掉下来,致使两原告随吊篮坠落而摔伤。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足跟皮肤撕脱伤并右跟骨、距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双侧距舟关节、跟骰关节脱位;5、左跟骨骨折;6、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痪;7、腰1、2、3、5椎体横突骨折;8、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9、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175天,用去医疗费用299479.03元。生物化学药品人血白蛋白3703元、轮椅800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7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所[2017]临鉴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壹年,住院期间护理壹人,营养期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疗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叁万元(含内固定取出费用),用去鉴定费1200元。所以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03182.03元;2、继续治疗费用30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3*30);4、护理费2222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10500元(175×60);6、伤残赔偿金250272元(31284×20×40%);7、误工工资23803.92元(46712÷365×186,从2017年5月6日到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8、交通费酌情认定1600元;9、白蛋白3703元;10、轮椅8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49985.95元。原告**广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上段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右肘关节周围韧带损伤;2、头皮血肿,头皮裂创;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颈椎外伤;5、右肩部外伤。原告**广住院252天,用去医疗费用111686.82元(预交114000元)、中药1839.08元、诊查费30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广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7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所[2018]临鉴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广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时间为伤后误工时间,住院期内护理壹人,营养期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疗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包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原告**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13825.9元;2、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3*30);4、护理费42112元(原告**广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15120元(252×60);6、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20×10%);7、误工工资32250.04元(46712÷365×252);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共计282975.94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湘安公司以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垫付医药费205000元(其中垫付原告**广医药费65000元,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00元,支付30000元用于两原告的医药费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垫付了88000元医药费,被告**新垫付了48195.87元医药费。因为两原告系同一事故,原告**广系城镇居民,按照同案同待遇的原则,故原告***同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收取塔吊租金明细、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4进出场费及租金支币叁万元整¥30000元,5.30支币贰万元整¥20000元,扣除二月租金,1.25号支币贰万元正¥20000元,总欠肆万叁仟正。2017年1月27号。5.6号支币5000元伍仟元、支币10000元壹万元正,7号支币10000元壹万元正,9号支币10000元壹万元正,10号支币8000元捌仟元正。上述共计11.3万元由被告湘安公司向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百奇公司与被告湘安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租金由被告***在被告湘安公司收取,被告***并注明了塔吊进出场费,可以说明被告百奇公司委托被告***在被告湘安公司涟源市××街××管理塔式起重机出租事务。被告***按被告湘安公司的要求邀请两原告拆迁塔吊,两原告为被告湘安公司提供劳务。两原告起诉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适格的被告。塔吊的拆卸应当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负责,被告湘安公司却委托被告***邀请二原告和***及其他人于2017年5月6日拆除塔吊。不符合2008年1月28日颁布施行的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行政规范,无论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被告湘安公司要求被告百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等拆除塔吊,被告湘安公司不顾安全生产,擅自拆除塔吊,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是受被告湘安公司的雇请,去拆除涉案塔吊式起重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是实际发生了雇佣的劳务工作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和**广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湘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二原告在挂吊索时产生差错导致吊篮脱落,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综合酌定10%。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虽未发生,但两原告需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且两原告在继续理疗、**,为减少诉累,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奇公司、**新、***、***、***、特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向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湘安公司和被告***均认可3万元是用于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列抵湘安公司的医药费支付款项。关于被告**新、***给付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另外寻找处理办法。被告百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的合理经济损失282975.94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649985.95元,合计932961.89元。由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39665.70元(其中包含已付20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8.5元,原告**广、***负担34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广受谁雇佣;2.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公正合理。 关于***、**广受谁雇佣的问题。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声称是***电话通知其从事案涉劳务,***声称是受**新指派,**新对此予以否定。经查,案涉QTZ63(5610)塔式起重机系**新所购置并挂靠***公司。2015年11月6日,**新和***作为出租方将该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9800元,由出租方负责按期完成塔机的安装、调试、拆除,负责塔机的转运。2015年11月16日,百奇公司作为出租方简称甲方与湘安公司作为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将案涉设备用于洪源商贸城施工。该合同中第四条第3项约定:租金每月13500.00元,450元/天。出进场费25000元/台(进出场费包括该设备进出场的运费及安装、拆除吊车等费用)。第六条中第2项约定:乙方权力及义务,……(2)乙方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安装、检测、维保、拆卸以及一切相关事宜。案涉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在工程完工后,需要拆除该塔吊,并于2017年5月6日通知**新和***去拆除案涉塔吊,于是***通知***、**广和案外人**、***和***(汽吊司机,汽吊车主为***)一起到案涉事故现场拆除案涉塔吊。故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塔吊拆除属于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由出租方拆卸是符合行业规定;百奇公司与湘安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约定了承租人湘安公司的拆卸责任,但与双方实际履行且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卸的合同相悖;再者从电话沟通来看,***、**广亦系被***通知而来。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案涉塔式起重机拆卸的责任在百奇公司。一审认定***、**广为湘安公司提供劳务不当,湘安公司上诉称***、**广是为百奇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公正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为百奇公司提供劳务,百奇公司即为雇主,**新系案涉塔式起重机的购置者并挂靠***公司的投资人,***系百奇公司管理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管理人。**新于2015年11月6日与***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违反个人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经营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不能解除其对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拆除义务,故其对案涉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案涉塔式起重机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湘安公司、***、***作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合法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和拆除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并在安装拆卸的时候,没有尽到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提醒义务,对案涉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上诉请求不承担案涉塔式起重机事故任何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协助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汽吊车主和汽吊司机,对***、**广在挂吊索时产生差错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案涉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辩称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广在挂吊索时产生差错导致吊篮脱落,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对其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并无不当,其辩称其不负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649985.95元,被上诉人**广的合理经济损失282975.94元,合计932961.89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百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赔偿40%即373184.76元(其中包含**新已付48195.87元,***已付88000元);上诉人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赔偿30%即279888.57元(其中包含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05000元);被上诉人***、***赔偿20%即186592.38元;上述应支付的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46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1039.5元,被上诉人娄底市百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负担1386元,被上诉人***、***负担693元,被上诉人***、**广负担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1349.4元,被上诉人娄底市百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负担1799.2元,被上诉人***、***负担899.6元,被上诉人**广、***负担4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