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精欧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精欧科技有限公司诉昆明玉丹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1307号
原告:云南精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G;
法定代表人;邓志,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城市新光大夏第29-30层A29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龙,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
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H区2幢。
原告云南精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欧公司)与被告昆***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丹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合计7795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采购办公耗材一批,价值9795元,原告并出具发票,期间已付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后于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欠款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规定,2016年8月30日前一定还清。但从2016年8月30日至今,被告欠原告的7795元货款,一分未付,被告一直借口往后拖延,原告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到被告处与其接商谈多次,却都没有解决问题,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采取起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被告尽快付清原告货款。
被告玉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精欧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款协议一份、耗材2清单一份、销售出货单5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器材差欠货款7795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精欧公司(甲方)与被告玉丹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供货价值物品9795元,已付2000元,尚欠7795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乙方违约则愿意每天承担欠款的百分之贰违约金,乙方欠款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否则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精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