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66.64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工资2339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承诺向上诉人分期发放项目提成工资10万元,同时要求发放项目提成工资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不再继续在被上诉人任职但提供后续的项目维护服务等。上诉人于当日将被上诉人所提建议形成文档,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被上诉人。2017年1月,上诉人得知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工资发放后,经查询仍未有上述提成工资。经向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询问后获悉: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张文彬要求财务人员于2017年1月开始,在工资表内将上诉人除名并停止发放工资,故本案系被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按时足额发放提成工资。2、上诉人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11日仍在为被上诉人的项目源代码以及相关文档资料整理、修改提供劳动,但由于被上诉人长时间拖欠工资,上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3、上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933.33元。综上,本案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致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科学器材公司辩称,1、因本案系上诉人主动离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所提第3项上诉请求在仲裁中已作出处理,但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表明上诉人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学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科学器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66元;二、科学器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466.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公证认证了该邮寄行为。被告因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工资4976.51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被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项目提成工资90000元,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工资4976.51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后被告又因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未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原因再次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7)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66元,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5466.64元。另查明,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7004.81元、7004.81元、7004.81元、7004.81元、7004.81元、6744.21元、6744.21元、4910.33元、4910.33元、6803元、4976.51元、4976.51元,即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25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中旬起就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均向被告发放全勤奖,该行为与原告该主张相矛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经公证认证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表明被告于当日单方表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但办理离职手续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续义务,并非必要条件,故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2009年9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12日止,且被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给付,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对于该期间的工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工资为4976.51元,故确认原告2017年1月13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228.81元(4976.51元/月÷21.75天×1天=228.81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是以原告长时间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因项目提成工资发生争议,故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13日至下月12日,工资发放日期通常为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项目工资的事实;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就停止再提供劳动,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而其停止提供劳动时尚未到该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且原告在被告不提供劳动无工资发放的情况下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包含个人应承担部分),故原告不存故意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综上,因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决:“一、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28.81元;二、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收件截图、《关于项目维护及提成发放的协议》、《委托书》、《软件系统维护服务记录单》,欲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提成工资进行了约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源代码移交说明》,欲证实:上诉人在2017年2月份将项目源代码的相关文档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此期间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3、项目提成方案,欲证实:上诉人的提成工资方案已经被上诉人确认;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另案中已提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25日。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因其已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云0102民初5391号一案中提出相应主张并提交了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6700-6800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1,因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异议1不予采信;针对异议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确认的“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系笔误,应更正为“2017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更正。另,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31日办理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发放工资,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自认2017年1月15日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直至2017年5月25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根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5391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欠付的工资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工资,一审中双方认可工资的结算周期为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故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工资。因上诉人一审中自认于2017年1月12日后就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所提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林春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王思予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 肖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