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02执2610号
申请人:**,男性,1983年6月26日出生,342501198306266419,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1658663-7,住昆明市科医路176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6日生效的(2017)云0102民初5391号判决,于2018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976.51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昆明分行高新支行的账户87×××02存款4976.51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杜禹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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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丁永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