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8607号
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10号,实际办公地昆明市科医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吴小东,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7月起至今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9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5年8月起,从事软件维护工作。2016年7月中旬起,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到公司工作,但原告仍按被告软件开发岗位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21日。因自2016年7月中旬后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并不存在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况。2016年12月14日,被告提出辞职,因被告对原告尚有个人欠款及拒不归还原告配发电脑,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辞职手续。就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66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66.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的工作时间截止到2017年1月15日,但是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都没有发放。因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我在2017年5月单方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该向我们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应该由被告自己支付。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二、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
三、被告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起依法为被告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四、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内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情况、被告富滇银行对账明细,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内工资领取金额及工资构成;2016年7月后在被告未来公司上班的前提下仍全额发放工资。
五、2016年3月18日至4月13日考勤记录部分、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自2016年7月后便未正常到公司上班。
六、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张文彬通话记录清单、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证明被告以电话及仲裁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七、暂支单、打款凭证、电脑领用表及领用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未归还电脑及设备,该组证据要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公司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让我找一个身份证,因此我找了罗佳的身份证交给公司,我的实际工资应该是工资表上面**和罗佳的工资总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在单位的考勤序号并不是25号,且在2013年以后我在公司就没有过任何形式的考勤。对证据六中的通话记录清单不予认可,我没有通过电话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我仅以公证的方式提出过。对证据七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暂支单上面签字的是我个人的名字,而转款是转入其他公司账户,因此该笔转款与我无关,电脑领用表是我的签字,但因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领用说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五与原告提交证据四中工资表显示向被告发放全勤奖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六中通话记录清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即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通话记录清单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中领用说明应属原告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领用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对账明细,证明自2017年停发工资。
二、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因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
三、仲裁裁决书;四、仲裁裁决书;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
六、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收件人张文彬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公证书上面记载的张文彬的电话号码也是对的,公司的经营地点与公证书上面记载的地址是一致的,但我方从未收到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邮件;同时,我方对仲裁裁决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阐述。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9年9月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公证认证了该邮寄行为。被告因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工资4976.51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被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项目提成工资90000元,本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工资4976.51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后被告又因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未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原因再次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7)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66元,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5466.6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我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7004.81元、7004.81元、7004.81元、7004.81元、7004.81元、6744.21元、6744.21元、4910.33元、4910.33元、6803元、4976.51元、4976.51元,即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257.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中旬起就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均向被告发放全勤奖,该行为与原告该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经公证认证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表明被告于当日单方表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但办理离职手续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续义务,并非必要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2009年9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
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12日止,且被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给付,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对于该期间的工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工资为4976.51元,本院据此确认原告2017年1月13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其是14号、15号为法定假日)为228.81元(4976.51元/月÷21.75天×1天=228.81元)。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是以原告长时间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因项目提成工资发生争议,故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13日至下月12日,工资发放日期通常为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项目工资的事实;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就停止再提供劳动,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而其停止提供劳动时尚未到该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且原告在被告不提供劳动无工资发放的情况下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包含个人应承担部分),故原告不存故意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综上,因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28.81元;
二、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