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5391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科医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孙剑,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毕香琴,被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项目提成工资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将《云南省人事厅公务员测评基地网络设备建设(C包)》项目中的六个软件系统交由原告负责设计研发,被告与原告就项目开发提成工资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00000元。原告提出签署项目提成协议,被告以口头承诺即可,无需签署协议为由拒绝签署提成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顺利完成该项目,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该提成工资给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约定支付该笔提成工资。被告也同意支付该笔提成工资,但提出由于软件后期需要人员维护,要求原告将该笔提成工资中的10000元支付给后期维护人员,原告也同意被告的意见,于2017年3月2日与后期维护人员陈金林签订了《云南省人事厅公务员测评基地网络设备建设(C包)》项目提成分配方案。但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原告不服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盘劳人仲字(2017)11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存续期间,双方未确认有原告所称该项目工资。原告自来被告单位上班截止2016年12月申请辞职,被告没有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获得报酬是足年足月取得工资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邮件》中的《关于公务员测评基地若干子项目开发进度计划及提及等相关事宜备忘录》系原告自行制作,即使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仅凭发送邮件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承诺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录音》,本院认为,从录音所载内容来看,无法反映出与**谈话的相对人同意向**支付提成工资10万元,亦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支付提成工资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云南省人事厅公务员测评基地网络设备建设(C包)项目提成分配方案及《源代移交证明》,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上并无被告公司盖章,证据所载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对于证人邱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5《考勤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涉事项的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7)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976.51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其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盘劳人仲字(2017)117号仲裁决书中关于支付工资4976.51元的裁决有异议,但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4976.5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4976.51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