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3367号

原告:***,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曼(系***之女),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迎宾路北段西侧瑞璟商务会馆门店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MA07PPBLXG。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347。

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桥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曼、被告**、被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鑫、李进、被告桥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99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9月28日10时00分许,**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沿(方碑大街)芳苑小区16号楼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进行清扫作业时,作业车清扫刷缠住道路东侧建筑用覆盖绿网,绿网拖拽中造成站在绿网上的行人***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第1301811201900006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对该交通事故提出复核,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复核,决定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69992.5元。因上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积极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住院当天急诊科费用774.6元;2、住院费用51400元;3、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温曼代课费用1500元,韩玉朝的陪护费用4833.3元,合计6333.3元;4、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6、住院后陪护费用:100元/天×60天=6000元;7、出院后的费用和复查费用614.6元;8、交通费600元;9、诉讼保全保险费用500元;10、诉讼费775元。

**辩称,我当时作业时没有看到有人,作业完之后才看到老太太走过来说我扫住护网把她拽倒了,我对一切费用不认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控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原告冒然进入施工现场,具有过错。2、原告住院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陪护费等均不应当在未查清住院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予以赔偿。

桥西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号190××××23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是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一致,以及是否存在免赔和拒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原告的损失并非事故造成,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第1301811201900006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对该交通事故提出复核,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6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2089.8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90.6元,以上共计52280.4元。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记载:“本次入院3.5小时前患者摔倒后再次出现胸闷发作、伴头晕……”其伤情诊断为:1、冠心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2、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3、右侧胸腔积液;4、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5、呼吸循环衰竭;6、休克;7、软组织损伤;8、脾切除术后。

发动机号码为190××××2307的肇事车辆在桥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3日。**系北控公司的工作人员,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务合同、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0月28日在辛集圣济医院购买奥拉西坦胶囊424元,虽然为出院医嘱中药物,但因奥拉西坦胶囊的功能主治为用于轻中度血管性痴呆、老年性痴呆以及脑外伤等症引起的记忆与智能障碍,而据住院病案,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也并非出院诊断中所列病情,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故该药费424元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的该药费84.8元不予支持。出院后花费的其他检查费和药费属于出院医嘱中所列检查项目及药物费用,且属于病情诊断中所列疾病需要,予以支持,则医疗费认定为52280.4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代替温曼上课的代课老师工资证明未说明代课工资由谁负担,也无温曼在辛集镇第六小学工作的身份证明,且温曼的代课老师工资证明、韩玉朝、赵佩的工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要件,韩玉朝、赵佩工资表也无营业执照、用工证明或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不予采信。

针对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其损失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原告的病的确是因为这次交通事故绿网拖拽、原告受到惊吓才导致心脏病复发的。出事时原告正和一个老太太说话,当时身体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北控公司员工一块到辛集第一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把检查结果给急诊医生看了后没有外伤,这时候原告呼吸比较急促,才考虑是否是心脏病复发了,急诊医生测量心电图血压后让原告及时住院,直到下午两点钟住院,北控员工一直在,所以中间不可能有别的原因导致住院。

北控公司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理由:病历显示原告为第二次住院,说明原告本身就患有除软组织挫伤以外诊断结果上的冠心病、慢性阻塞肺病、胸腔积液、呼吸衰竭、脾切除等慢××和其他病情,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均不是事故能够造成的。就其主张,北控公司提交了照片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进行了病情检查,显示并无异常,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步行至作业车前与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当时头脑清晰,能够正常交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心脏病发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在病历中也并没有体现原告的心脏病发与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对于没有形成的事实,北控公司无法进行举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有义务提交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心脏病发住院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之前,北控公司只认可之前的无异常的检查。原告的出院医嘱也并未书写加强营养及加强陪护,根据长期医嘱单原告在ICU病区入住无需家属陪护,仅在2019年10月8日才体现了家陪,故营养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陪护费均不应当在未查清住院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经**申请复核,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了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辩称自己没有看到原告并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被告作为驾驶重型自卸车的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辩称没有看到原告,本身就是没有尽到确保安全义务的体现,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实际是一个损伤参与度的问题。损伤参与度,是指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伤残状况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从而量化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形成的参与度比例。根据住院病案记载,软组织损伤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伤情,***自身患有诸多基础性疾病,交通事故导致***摔倒是引发基础性疾病发作的诱因,受害人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自身伤病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外伤仅是诱发因素或加速、加重因素,应当考虑参与度。但是,值得说明的是,损伤参与度只能对伤残相关项目予以限制扣减,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与损伤参与度直接对应的项目,可本案原告并未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由此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不应适用损伤参与度,因为这部分费用除医疗费外是混同的、无法分割的,这其中原因在于除医疗费外均是与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相关的。交通事故外伤与自身疾病混同的情况下,因个人体质存在差异,无法确定如果不治疗自身疾病,原告应当住院多少天以及休息多少天;再次,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发生,上述费用不会产生,且原告并未因此获益,因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不宜考虑原因力或损伤参与度。关于医疗费,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去除,本案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奥拉西坦胶囊费用已经去除。综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讲,侵权人**也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北控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系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北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桥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桥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北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280.4元。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予采信,且住院病案中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则护理人按一人认定。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平均109元。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根据***的伤情诊断及出院情况、出院医嘱,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期间为宜,则护理费为:109元/天×28天=3052元;3、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9天无依据,应以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记载的28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280.4元、护理费3052元、交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59172.4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赔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2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55920.4元。上述三项损失由桥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北控公司赔偿,即:55920.4元-10000=45920.4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0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52元,由桥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桥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000元+3252元=13252元;北控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592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2元。

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2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