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1787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迎宾路北段西侧瑞璟商务会馆门店2-1、2-2。
法定代表人:杨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颖,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辛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张诺,被告北控辛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颖、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作街道保洁工作,2017年5月21日在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受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误工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对被告应该赔偿的费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
被告北控辛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3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北控辛集公司从事街道保洁工作。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北控辛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2000元,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123.3元,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数额存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北控辛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也同意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为1397.03元(医药费总数额为33397.0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2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医疗票据和鉴定费用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现实年龄和实际工作能力,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80日,原告月工资1600元,误工费为11200元(1600元÷30天×210天);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520元(64元/天×180天);原告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期虽无鉴定意见,但考虑原告年龄较老及参考病历,原告要求营养期按照24天计算,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031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5256元(18年×14031元×10%);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7.03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为115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593.0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款5959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