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6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迎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18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道路清扫服务,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辛集市人民法院便于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7)冀018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将名称由北控(辛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工作岗位为路面保洁员,主要从事清扫道路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受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劳动服务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岗位、劳动支付方式、工资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的基本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性��上应当是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的实际用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据此对被告请求确认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岗位、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工资标准等内容,该协议基本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性质上应当是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用工情况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增辰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