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1民初2525号
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辛集市迎宾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MA07ppBLXG
法定代表人:杨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舒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道路清扫服务,原告每月支付服务费,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被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辛劳人仲案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将名称由北控(辛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被告***2016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路面保洁员,主要从事清扫道路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劳动服务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岗位、劳动支付方式、工资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的基本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性质上应当是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实际用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据此本院对被告请求确认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控城市服务(辛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审判员李士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