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5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河建安公司),所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何立晶,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哲,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在地本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树槐,该市市长。

诉讼代理人于水,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叶明珠,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雅河建安公司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叶明珠工伤认定一案已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雅河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雅河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丽水蓝湾住宅小区(B区)的木工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发包给了宋强,宋强又将该木工活转包给了邓玉才,宋强和邓玉才均不具备相应资质,邓玉才找到第三人叶明珠等人共同从事该工程的木工活工作。2017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上跌落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2017年12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三人申请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17日,叶明珠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以叶明珠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明珠不服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期间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市人社局制发司法建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建议被告市人社局对于涉及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案件,可以突破劳动关系限定,即不以是否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类案件进行受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叶明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2017)桓劳人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再结合本案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雅河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丽水蓝湾住宅小区(B区)的木工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发包给了自然人宋强,宋强又将该木工活转包给了自然人邓玉才,宋强和邓玉才均不具备相关资质,邓玉才找到第三人叶明珠等人共同从事该工程的木工活工作。2017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上跌落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叶明珠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项目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第三人叶明珠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将原告雅河建安公司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雅河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雅河建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雅河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确认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上诉人单位将木工活转包给宋强,宋强又转包给邓玉才,叶明珠系邓玉才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不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强,宋强又转包给邓玉才,邓玉才雇佣叶明珠,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向我单位送达平山法建[2018]04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我局重新受理此案。因此,我局受理叶明珠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意见一致,另答辩认为符合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叶明珠的意见与市人社局意见一致。

上诉人雅河建安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强,宋强又转包给邓玉才是否违法?2、如果违法,对于邓玉才雇佣的人员(叶明珠)因工受伤,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本案卷宗材料记载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宋强、邓玉才自然状况和转包原因,可以认定上诉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次,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情况下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中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是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角度,强调在违法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以伤亡职工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叶明珠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铁莉

审判员  蒋天飞

审判员  张树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梁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