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502行初52号
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何立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22号。
负责人:金明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本溪市高新区枫叶路。
法定代表人:田树槐,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本溪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明珠,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莲,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叶明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巍、张岩参加评议,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博,本溪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第三人叶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2017年7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叶明珠在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跌落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叶明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上述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
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原告为桓仁镇丽水蓝湾住宅小区(B区)工程的建设方,原告将该工程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了宋强(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宋强又转包给了邓玉才,邓玉才雇佣第三人等人共同完成该工程的木工活。2017年7月21日下午2点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上跌落受伤,其同事将第三人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2017年12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三人申请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2018年1月17日,叶明珠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以叶明珠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明珠不服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期间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司法建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建议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涉及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案件,可以突破劳动关系限定,即不以是否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类案件进行受理。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叶明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邮局送达。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2017年12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桓劳人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在建设桓仁镇丽水蓝湾住宅小区(B区)工程时,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了宋强,宋强又转包给了邓玉才,是邓玉才雇佣的第三人。原告既没有雇佣第三人,也没有指派或管理过第三人的工作,更不负责给第三人开工资,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聘用的职工。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无任何证据证明。二、第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4条及国家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必需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由于本案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所以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原告职工的身份申请工伤认定。第一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第一被告滥用职权。第三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一被告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清楚的载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第三人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仍然不具备申请条件情况下,第一被告又违反法律规定,重新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属典型的滥用职权。四、第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1月17日,第一被告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随后便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平山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为其认定工伤。第一被告在向平山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指出:“该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山法院虽然于2018年5月22日就开庭审理了此案,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平山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在这种情况下,第一被告又重新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五、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是依据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但是,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其一、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桓劳人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违法转包,况且,原告只是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了宋强,而不是全部的整体工程。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转包行为违法,也没有规定从事木工活必须有资质。其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是承包工程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用工单位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第三人是邓玉才直接雇佣的,并不是承包木工活的宋强聘用的。第二被告套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六、上述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依据所谓平山法院制发的司法建议书,但该案在行政复议时,第一被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据。况且,是否应当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及国家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的条件,而不是依据司法建议。综上,不难看出,两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第一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要求确认第二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叶明珠于2018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9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7年7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叶明珠在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上跌落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我局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木工活承包给宋强,宋强又转包给邓玉才,邓玉才雇佣的叶明珠,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我局依法受理叶明珠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向我单位送达平山法建[2018]04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我局重新受理此案,因此,我局受理叶明珠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第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为桓仁镇丽水蓝湾住宅小区(B区)工程的建设方,原告将该工程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了宋强(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宋强又转包给了邓玉才,邓玉才雇佣叶明珠等人共同完成该工程的木工活。2017年7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叶明珠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上跌落受伤,其同事将叶明珠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2017年12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叶明珠申请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叶明珠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2018年1月17日,叶明珠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以叶明珠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明珠不服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期间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司法建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建议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涉及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案件,可以突破劳动关系限定,即不以是否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类案件进行受理。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叶明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对叶明珠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邮局送达。我们认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叶明珠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给原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明珠述称,听从法院判决,两名被告认定事实正确,所做行政行为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丽水蓝湾住宅小区(B区)的木工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发包给了宋强,宋强又将该木工活转包给了邓玉才,宋强和邓玉才均不具备相应资质,邓玉才找到第三人叶明珠等人共同从事该工程的木工活工作。2017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上跌落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2017年12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三人申请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17日,叶明珠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以叶明珠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明珠不服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期间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司法建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建议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涉及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案件,可以突破劳动关系限定,即不以是否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类案件进行受理。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叶明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桓劳人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叶明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仲裁裁决书、叶明珠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邓玉才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王继春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提供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根据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17)桓劳人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再结合本案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丽水蓝湾住宅小区(B区)的木工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发包给了自然人宋强,宋强又将该木工活转包给了自然人邓玉才,宋强和邓玉才均不具备相关资质,邓玉才找到第三人叶明珠等人共同从事该工程的木工活工作。2017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底上跌落受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叶明珠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项目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第三人叶明珠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将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行复决字[201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洋
人民陪审员  李巍
人民陪审员  张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栾苏
书记员何士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