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何立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河建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被上诉人雅河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雅河建安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85032.4元,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由雅河建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的实际工资,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中,雅河建安公司承认***是其木工,并通过另一木工邓爽向其发放工资。但因***受伤时在雅河建安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双方均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工资,一审法院因此将***的工资按照3626.4元计算。然而,雅河建安公司曾提供“2017年7月份工资(工地木工宋强)”,用以证明工资表中并无***。***2017年7月8日成为雅河建安公司的木工,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通过该木工工资表便可知同为木工的***的月工资。该工资表上共计20人木工,应得工资合计207196元,可知雅河建安公司的木工平均月工资为10359.8元,与***在一审中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数额相近。然而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双方都没有直接举证***的工资,便直接按照3624.4元计算赔偿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应当按照***的实际月工资计算各项赔偿数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0359.8元×11个月=113957.8元,差额部分为74067.4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0359.8元×16个月=165756.8元,差额部分为10773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9.8X12=124317.6元,差额为103230.6元。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系劳动保险待遇纠纷,应当按件收取100元,按照标的收取不符合规定,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雅河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工资如何确认。***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月工资应按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劳动力的人均收入标准,每月1073.42元,按此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工伤标准建筑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是临时雇工,而且是由案外人邓吉财雇佣的,并不是雅河建安公司雇佣的,雅河建安公司没有给***开过工资,故其日工资标准应按刚才陈述的标准。2、一审判决按建筑行业是平均工资,必须是城镇单位的在岗职工,因为***是农民的临时工,不能按城镇单位的在岗职工计算。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总的损失数额是133932.21元,***请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雅河建安公司一次性给付医疗费21190.68元;伙食补助费8150元;误工费288000元;护理费20074.84元;交通费2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975.5元;就业补助金192000元;辅助器具390元;复印费400元等工伤待遇,总金额为733437.02元;2、诉讼费用由雅河建安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中给付医疗费21190.68元为78190.68元,总金额为790437.02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21日,***在雅河建安公司承建的丽水蓝湾2期工地上干活时,因没有防护措施,从梁顶上跌落受伤,***于当日被送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46天,二级护理146天,后***于2018年10月30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固定术后骨愈合,并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7天,二级护理17天。***两次住院实际花医疗费78190.68元,案外人宋强垫付医疗费57000元。2017年***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雅河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桓劳人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雅河建安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上述“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性粉碎骨折”认定为工伤,雅河建安公司对工伤认定提出复议,后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工伤认定结论。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本劳工鉴[2020]G041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桓劳人仲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雅河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199561.2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6760元、伙食补助费4944.33元、医疗费21190.68元、辅助器具费350元、护理费16300元、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16元。另查明,雅河建安公司将丽水蓝湾2期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宋强,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宋强雇佣***等人做木工活。宋强将雇佣的人报到雅河建安公司处,雅河建安公司根据工人名字、工程量将工资汇入工人的银行卡,雅河建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邓爽并非雅河建安公司雇佣的工人,亦未在丽水蓝湾2期工地工作过,邓爽系宋强雇佣的工人邓玉才的亲属,邓玉才和***等人用邓爽的工资卡领取工资,事故发生后,宋强为***垫付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上述“双足外伤,双侧跟骨闭合性粉碎骨折”认定为工伤,对于该认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关于***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数额。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的工资数额,***系从事建筑工地的木工工作,对于***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20.88元确认***工资。工伤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因***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8190.68元,双方均认可,且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案外人宋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该78190.68元医疗费应由雅河建安公司给付,案外人宋强可另行诉讼向***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故雅河建安公司应给付***医疗费78190.6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163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共计4890元;3、辅助器具费390元,其中350元轮椅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40元拐杖费用并无相关票据佐证仅系白条,不予支持;4、护理费。***住院163天,护理人员吕相莲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2017年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工应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故应参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17604元;5、交通费。***两次住院,依据桓仁地区出租车费用,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本人月工资×11个月计算,共计39890.40元;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伤残等级八级,应计算16个月,共计58022.4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按照2016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28.75元计算11个月,共计32216.25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资数额,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按不低于本溪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12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1087元;10、***主张复印费400元,未举证说明复印费的具体用途及必要性,且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52650.7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雅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共计25265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预交),由雅河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的月工资如何确定;2、***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10359.8元计算是否成立;3、***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关于***的月工资如何确定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主张按照雅河建安公司给付其他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月收入,因职工工资与职工本人的劳动付出多少和双方约定直接相关,依据他人实际收入确定***的月工资额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雅河建安公司辩称按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劳动力的人均收入标准确定***的月平均工资,因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受伤时尚未实际开资,无法依据其实际收入确定其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123元,月平均工资3677元确定***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如前所述,***的月工资标准为3677元,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77元×11个月=4044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3677元×16个月=5883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工资标准待遇不变,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677元×12个月=44123元。对***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提出的异议,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应按照每件交纳10元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为“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费78190.68元、伙食补助费489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护理费17604元、交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4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1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123元,共计277052.9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马仁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