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502行初12号
原告:叶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某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
审判长朱亚诺
人民陪审员*宏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飞
书记员何士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