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34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5834号

原告: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江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郁金香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水杉大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陈远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郁澄,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方公司)与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乐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凌波、马欢、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与被告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郁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乐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款576万元(具体包括进度款432万元及尾款144万元);2.判令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3184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432万元的延迟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144万元的延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在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和被告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签订《黑暗乘骑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完成全部工作。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验收,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报告》、《项目文件交接单》、《项目硬件交接单》。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开具59张发票,金额共计2880万元,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已支付项目款2304万元,尚欠576万元项目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18日,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如期、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人民币432万元和项目尾款144万元,且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提前向其开具的432万元发票。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还在《确认函》中承诺分别在2015年5月10日前、2015年6月10日前和2015年7月10日前分三笔支付前述项目款。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没有按照《确认函》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送达了《关于催收拖延的进度款的函》,催促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款及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的承诺函》,再次承诺分五次支付前述576万元款项。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拒绝按照前述约定支付拖欠的项目款及违约金。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0万元,为法人独资企业,其法人股东为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被告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作为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辩称: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应当是2014年4月19日和2015年4月19日。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处于低谷,经营状况不好,短期内支付项目款困难,最好给时间分批分期支付。

被告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所以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甲方)与普乐方公司(乙方)签订《黑暗乘骑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安装《绝密深渊》系统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节目制作、装饰设计及内部装饰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8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2、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864万元(大写:捌佰陆拾肆万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开始启动项目总体策划设计工作、建筑功能空间设计、建筑外观设计、室内场景概念深化设计、视频画面分镜头脚本、特技车的外观及机械设计工作。3、乙方完成以上设计内容交付甲方书面确定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864万元(大写:捌佰陆拾肆万元整),乙方开始项目室内施工示意图设计、特技车样车制作、项目立项视频制作。4、乙方的特技车样车制作完成且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书面确认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人民币288万元(大写:贰佰捌拾捌万元整),乙方开始特技车批量制造、轨道系统加工、控制软件设计、电控设备研制、特技等机械道具加工制造、硬件设备采购等工作。5、乙方确认甲方场地符合进场装修条件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人民币144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乙方开始所有内部装饰工程。6、乙方轨道系统安装完毕以及所有硬件设备到场经甲方初验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人民币144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乙方开始安装调试工作。7、乙方完成软硬件系统安装调试和内部装饰,经甲、乙双方书面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432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乙方(大写:肆佰叁拾贰万元整),乙方将项目交付甲方。8、项目对外正常运行12个月后3日内,甲方付清项目尾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以承兑汇票方式),计人民币144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给乙方。9、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地税发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付款,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60天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按违约部分项目价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4年4月15日,普乐方公司与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验收、交接,验收结论为:“目前设备使用基本符合正常条件,备品备件需补充增加,今后遇到较复杂故障,如我部门无力解决,望厂家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赶往现场处理。”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向普乐方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项目文件交接单》及《项目硬件交接单》。

2015年3月18日,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向普乐方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就贵我双方2012年4月13日签署之《黑暗乘骑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履行事宜,我司确认贵司已如期、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8款约定,我司分别应向贵司支付进度款人民币肆佰叁拾贰万元及项目尾款壹佰肆拾肆万元;其中,人民币肆佰叁拾贰万元的发票我公司已收取。就该等款项,我司确认将依照如下期限/额度支付:1、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3、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如上述任何一期款项支付迟延,我司愿依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8款约定金额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4月19日及2015年4月19日起依照每延迟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贵司支付违约金。”

后因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仍未按照《确认函》支付第一、二笔款项,普乐方公司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送达了《关于催收拖延的进度款的函》,催促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按照《确认函》约定向其支付款项。2015年7月30日,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的承诺函》,内容为:“就贵我双方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黑暗乘骑《绝密深渊》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履行事宜,我司确认贵司已如期、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8款约定,我司分别应向贵司支付进度款(肆佰叁拾贰万元)及尾款(壹佰肆拾肆万元),共计伍佰柒拾陆万元整。就该等款项,我司确认将依照如下期限/额度支付:1、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2、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3、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4、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5、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专属确认:”后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仍未能按照该承诺函约定向普乐方公司支付款项,因而成讼。

又查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普乐方公司共计向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开具59张发票,金额合计2880万元。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已支付2304万元,尚欠576万元未付。

再查明: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0万元,为法人独资企业,其法人股东为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普乐方公司与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签订的《黑暗乘骑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承揽人的普乐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交付了“黑暗乘骑”项目的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普乐方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和尾款。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项目验收,依据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8款的约定,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前、2015年4月18日前向普乐方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432万元及尾款144万元,但其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普乐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其经普乐方公司催促虽然出具了《确认函》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的承诺函》,但是其仍未能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向普乐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普乐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普乐方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因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应当是2014年4月19日和2015年4月19日。”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8款的约定,普乐方公司主张的432万元项目进度款和144万元尾款的违约金应分别自2014年4月18日起、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以上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应分别是2014年4月19日和2015年4月19日,故本院对运河文化创意园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

对于普乐方公司要求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在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运河文化城投资公司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和尾款合计576万元;

二、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1、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349元,由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4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月梅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曼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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