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125号 原告***,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花溪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90.22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7月份工资1565.22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30.5元;5、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内勤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20年7月9日以未缴纳社保向被告递交辞职书提出离职,并于7月15日以邮寄方式递交被告。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9月10日作出***人仲案字[2020]29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第三项请求不属于拖欠,而是不到工资发放时间,此项已经仲裁并认定。2.关于双倍工资,被告举证的入职申请表完全符合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保障原告利益,其认为标有劳动合同才是劳动合同的理解是错误的。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非因不交社保辞职而为双倍工资,原告社保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属于***和法院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入职,所属部门营销部,职务销售内勤。部门经理及总经理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9日签字同意。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63元、被告补缴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被告支付申请人6月份、7月份工资5655元。2020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字[2020]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1565.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0.5元。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中林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1565.2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48.25(3730.5元*6.5)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73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48.25元、2020年7月份工资1565.22元及经济补偿金3730.5元;共计29543.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鄢陵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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