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2民初765号
原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新摩尔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75052G。
法定代表人:孔卫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再清,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项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理91533102568806154N。
法定代表人:陈桃琳,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陇,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与被告瑞丽市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再清、被告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93605.95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以99360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支付原告利息226045.38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以993605.95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98081.8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费用86000元(律师代理费64000元、交通旅差费20000元、案件材料打印费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费150000元;6.确认原告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式四份。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门公馆别墅12#B、D户型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瑞丽市;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所有室内装修及装饰、强弱电、给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施工日期自2014年10月25日始至2015年1月2日止(开工日期暂定,以现场双方确认的开工令为准),工期共70日历天,是承包方完成装修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施工工期;暂定合同总价为贰佰万元整。第4条4.3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支票,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施工现场、主要装修材料进场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原告交予被告5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第10条约定:如原被告双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未尽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执行;因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伍仟元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因被告原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时间未支付延迟7天以上,从第8天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从第8天开始计算)。第11条11.2款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证人出庭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要求,2014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第一条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初步清量、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1843504元的工程量(包括到场未安装的家具、材料部分),被告已支付进度款649898.0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824905元(计算方式为1843504元×80%-649898.05元)。第二条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下述计划支付进度款,824905元内先行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三笔支付时,原告应完成以上产值中到场家具、材料的安装工作),剩下未支付的进度款并入复工后当月完成的进度款一起按主合同方式支付,支付时间在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六条约定:被告未在原合同约定时间内(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到场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必须认可。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停工、窝工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第一条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初步清量、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约1843504元的工程量(包括到场未安装的家具、材料部分),被告已支付进度款849898.0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24905元(计算方式为1843504元×80%-849898.05元)。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应付进度款624905元内先行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15万元)。第六条约定: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完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到场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必须认可。由于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停工、窝工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3605.9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式两份,第一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国门公馆别墅12#B、D户型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原合同双方责、权、利就此终止;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93605.95元(1843504元-849898.0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993605.95元,否则属于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993605.95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约定事项完成后终止。《合同终止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支付工程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993605.9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知悉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催告函》。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但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交通旅差费2万元、材料打印费2千元。原告于2020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84350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49898.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3605.95元。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博创公司辩称,一、玖盛公司与博创公司依法系无效合同。合同订立时,玖盛公司没有对应装修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补充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由博创公司员工范华签字加盖博创公司公章,但未经法定代表人确认也无其他授权文件,范华签订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事后也未经追认。合同不具备合法效力。二、博创公司无付款义务。1.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计单价固定而总价应按工程总量与单价乘积计算,但自工程开始至今,玖盛公司未向博创公司提交任何工程量计量材料,总价无从计算。2.合同4.3条中明确约定,乙方交予甲方5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2014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怠于履行该付款义务。4.3.2进一步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原告应按月报送工程量,经被告审定后支付当期造价80%,而原告未报送任何工程计量资料。被告也未审定任何资料形成当期造价,不满足付款条件。3.4.3.3及4.3.4约定完工及竣工验收后付款,而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更未办理竣工结算,不满足付款条件。三、博创公司对玖盛公司付款情况。1.2014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所涉工程为项目样板房,对项目销售影响巨大,博创公司在原告未呈报任何工程计量、未验收的情况下分次支付共计599898.05元,意在推进原告施工进度,尽快完成样板房装修以达到促进商品房销售的商业目的。2.2015年9月10日、11月30日,在原告以停工相威胁的情形下,被告为推进工程进度,在原告未呈报任何工程计量、未验收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并付款累计40万元。四、博创公司为完成样板房装修,另寻施工方并自采材料。1.2019年4月10日,博创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与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订立施工合同以完成样板房装修,约定合同总价39.5万。另向瑞丽市众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宁清奇石材经营部、昆明明宇玻璃门窗等采购装修装饰材料,至答辩之日共计23008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玖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且是本案件适格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及经营权。
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且是本案件适格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及经营权。
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日期、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4.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约1843504元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进度款649898.05元,还应支付原告进度款824905元;该824905元内先行支付原告60万元(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三笔支付时,原告应完成以上产值中到场家具、材料的安装工作),剩下未支付的进度款并入复工后当月完成的进度款一起按合同方式支付,支付时间在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到场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必须认可。
5.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完成约1843504元的工程量(包括到场未安装的家具、材料部分),被告已支付进度款849898.05元,还应支付原告进度款624905元;该624905元内先行支付原告40万元(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15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到场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必须认可。
6.《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国门公管别墅12#B、D户型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双方的责、权、利就此终止;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93605.9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否则属于被告违约,并承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993605.95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约定事项完成后终止。
7.申请支付工程款催告函、知悉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支付工程款催告函,请被告履行《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知悉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催告函,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提出异议。
8.民事代理合同原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费用8.6万元。
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理由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施工资质;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暂定包干价,具体价格应当由工程量决定;合同末页签章处由范华签字,而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其他授权材料证明范华有权订立该合同。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称甲乙双方现场初步清量核算确认,但没有任何材料来证明该确认工作,且初步清量并非确定双方在正常的工程进行中产生的相应工程计量单据,至今被告未接收原告提交的任何工程计量单据;合同末页仅有博创公司印章,无人签字。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以第一份补充协议为模板进行修改后形成,所以工程计量、核算等仍不清楚;末页处完全无法辨识。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签章处的陈桃琳非其本人签字,结合两份补充协议及终止协议第五条所述,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频繁对施工现场进行干扰,故被告前后多次以清量确认等词语形成签订本案三份协议,意图是恢复项目正常生产,确认该款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确认收到催告函并回复,不表示认可欠付该债务。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代理合同为代理人单方制作,其中代理费计算标的是1527687.75元,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不能计算出6.8万元的律师费。富滇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代理人与原告存在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该行为系支付律师费,收费也应当以发票形式。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资质证书取得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但对该四份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委托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形成的相应材料,结合该律师事务所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八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议。证据9系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期间已取得或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博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博创公司支付电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有电费产生,被告已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898.05元。
2.被告与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成,合同终止后改由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合同总价为39.5万元,且被告已向该公司支付7.9万元。
3.被告与昆明明宇玻璃门窗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承揽制安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瑞丽市众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共支付13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电费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以下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1日转款的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转款的25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的75231元、2015年4月29日转款的2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款的3万元、2015年5月25日转款的74667.05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的5万元、2015年9月22日转款的20万元、2016年1月12日转款的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49898.05元,与《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数额一致,有10万元误工、停工费已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扣除,不能作为工程款重复计算。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产生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后,且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议;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工地电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电费凭证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向被告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无法证明该电费系原告施工时产生,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代缴水电费确认表中的施工方签字确认处有原告驻工地代表朱昆签名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被告与案外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材料,且形成于原被告终止合同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国门公馆别墅12#B、D户型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瑞丽市;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所有室内装修及装饰、强弱电、给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具体详见投标文件——《国门公馆别墅12#B、D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招投标综合报价》文件作为合同附件;施工日期自2014年10月25日始至2015年1月2日止;暂定合同总价为200万元,暂定包干总价为经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包干总价。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施工现场、主要装修材料进场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原告交予被告5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3.因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因被告原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时间未支付延迟7天以上,从第8天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从第8天开始计算)。4.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证人出庭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75231元、2015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74667.05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工程款共计649898.05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清量、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约1843504元的工程量(包括到场未安装的家具、材料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进度款649898.05元,还应支付原告进度款824905元(计算方式为1843504元×80%-649898.05元),此测算为初步测算,不作为竣工结算及节点结算依据;被告在进度款824905元内先行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三笔支付时,原告应完成以上产值中到场家具、材料的安装工作);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两日内原告组织人员到场施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到场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必须认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初步清量、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约1843504元的工程量(包括到场未安装的家具、材料部分),被告已支付进度款849898.05元,还应支付原告进度款624905元(计算方式为1843504元×80%-849898.05元),此测算为初步测算,不作为竣工结算及节点结算依据;被告在进度款624905元内先行支付原告40万元(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15万元);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完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到场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必须认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国门公馆别墅12#B、D户型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合同,原合同双方责、权、利就此终止;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93605.95元(1843504元-849898.05元,详见2015年9月10日补充协议、2015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993605.95元,否则属于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993605.95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支付工程款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993605.9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知悉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催告函。2020年3月1日,原告委托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4000元、交通旅差费2万元、材料打印费2000元,共计8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代缴2015年6月份的电费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上述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以及施工过程中已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9月10日《补充协议》、2015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即撤出施工现场,并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843504元,该协议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该签字为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8435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分别确认截至协议签订日期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649898.05元与849898.05元,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22日期间其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849898.05元。关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5万元。原告认可该5万元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10万元为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被告向其支付的误工、停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1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用途为样板房装修,本院采信该1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被告为原告代付电费324元,该电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3281.95元(工程款1843504元-已付工程款999898.05元-代缴电费324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初步测算,不作为竣工结算及节点结算依据,因此,截至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条款已无法适用,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未付工程款84328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由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已没有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窝工损失问题。原告对该损失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丽市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281.9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0元,由被告瑞丽市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32元,原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玉娟
审 判 员 黄国倩
人民陪审员 张四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康宁娜
书记员尹丽芸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