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2342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新摩尔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孔卫国。
原告***诉被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美嘉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嘉经营部)的经营者,因经营亏损,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注销了美嘉行经营部。原告经营美嘉经营部时,多次给被告提供建材,经2016年7月19日结算,截至到结算之日,尚欠66,684元款项未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付款5000元,2018年付款3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00元,现在还欠56,684元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6,684元;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56,684元款项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款项之日止,暂计止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为9346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56,684元未付,对金额有两个异议,1、因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说过要利息,所以才跟原告做这个生意;2、诉请的发票,付款是要发票的;3、金额的构成,原告在备注上签收单有很多,主要是工人都在签收。举例说,2016年4月6日,那么我觉得有些是包工包料的,有些是我们提供我们购买的,他全部拿来算的我们的账上,我觉得这个依据是要考量的。对本金是认可的,利息不认可,认为在交往往来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对利息有问题。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玖盛未付款清单,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卢向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截屏8张,3、银行对账单一份,4、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经2016年7月19日结算,截止到结算之日,尚欠66,684元款项未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付款5000元,2018年付款3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00元,现在尚欠56,684元款项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玖盛未付款清单是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美嘉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嘉行”)经营者,现该经营部已注销。被告向美嘉行购买五金配件及建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账后共同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玖盛未付款清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美嘉行货款66,68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未付款清单后共计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56,68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美嘉行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未付款清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现美嘉行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8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付款清单》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确使原告受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货款56,68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684元,及以56,68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计725.5元,由被告云南玖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2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