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邯山执字第75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邯郸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邯郸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不履行(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如:
现场勘测时无证据证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通知被执行人邯郸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到场;现场勘测图中,无绘图人签字;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给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地点是占地违法现场,而非该公司住所地,收件人既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未注明邯郸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占用国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的违法占地位置及面积,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中没收财物的具体内容不明确;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将(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邯郸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