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北辰大厦3号楼24-2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西北辰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协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9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佳安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津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佳安居公司系接受城投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建设,津协公司无***安居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之权利基础,宏佳安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宏佳安居公司作为代建一方无权决定案涉工程款的核定金额及支付时间,津协公司对城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承担工程款审核及付款义务为明知。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错误,且津协公司存在伪造证据之嫌疑,一审法院未核实证据来源及形成时间,存在枉法裁判之情形。 津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城投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津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原告工程款60276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68698元(违约金计算表及说明附后);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庄城中村改造(C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内容为**、马庄城中村改造(C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总建筑面积9232平方米,最大单体面积9190平方米,最高层数5层,最大高度20.45米,最大基坑深度6.4米,地下1层,地下面积2500平方米,最大单跨跨度8.4米。共计两个单体,配套公建:地下1层,地上5层,框架结构,建设规模9190平方米;燃气中低压调压站:地上1层,框架结构,建设规模42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2477995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包括投标须知3.2投标报价中包死,政策性调价文件截止到建筑[2011]1382号文件,材料价格执行2016年第7期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以后发生变化不再调整(规费和税金除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包含在合同造价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通用条款》第31条;地下障碍物处理、地基处理、现场签证以及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由发包人代表提出,设计单位出变更图,经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确认后,合同双方按照天津市[2012]年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及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价格。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开工前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保留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专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15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第16.1.2(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处以合同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间为两年,于2021年5月27日届满。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1625448元和3376345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2622065元、2018年7月9日支付3594394元、2018年9月4日支付989598元、2019年1月7日支付601388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2965133元、2021年2月7日支付1115098元,上述共计22301961元,均为合同内付款。 原告陈述案涉合同之外存在增项工程,且增项工程款为354966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和《建设项目工程款财务付款审核书》,其中的内容显示合同内价款24779957元,超出合同额部分为3549669元,审核价28329626元,应付工程款28329626元,已付工程款22301961元,尚欠工程款6027665元。另外,原被告还曾签订《财务对账单》,显示案涉工程合同金额24779957元,截止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拨付原告工程款22301961元,剩余2477996元(合同额10%)。承包人对发包人无水电费等其他欠款。 庭审中,被告主张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发生变化,因此导致的税金变化应在工程价款内予以核减,经被告计算,合同内工程款应核减的税金为237143.26元,增项部分按原告主张的3549669元计算,应核减的税金为70993.38元。原告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税率差额明细表显示,其计算的合同内和增项税金差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一致,但原告认为不应扣减税差。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北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根据市政府等文件要求,案涉项目由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投资,被告宏佳安居公司负责建设。2016年,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单位由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城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合同内欠款金额及增项金额应如何确定,被告应付款金额如何认定;2.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是否应以第三人审计结果为准;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建设项目工程款财务付款审核书》、《财务对账单》,可以证实合同内剩余欠款应为2477996元、增项款为3549669元,共计60276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亦表示其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看上去是被告的公章和法人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因税率导致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2.1.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包括投标须知3.2投标报价中包死,政策性调价文件截止到建筑[2011]1382号文件,材料价格执行2016年第7期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以后发生变化不再调整(规费和税金除外)。可见,税金是可调整的范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税率变化导致的税金调整应予以核减,经双方核实,因税率调整导致的税差共计308136.64元(237143.26元+70993.38元),核减之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19528.36元(6027665元-308136.64元)。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保留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8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27日届满,原告自认结算审核书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根据上述约定的时间节点来看,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增项款。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款应经第三人审核确认后才能拨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须经第三人审核。原被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进行的结算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和增项工程,按照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结算审核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5日,即双方在此时才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保留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5月27日届满,故质保金应在2021年6月27日之前付清,但此时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自述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结算审核书,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陈述,之前双方的付款习惯为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予以审核,考虑双方的付款惯例,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自2021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金额5719528.36元为基数计算。之前的付款情况,应以原告的付款申请和被告的审核为依据,该部分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和第16.1.2(2)条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LPR1.5倍计算,该标准高于第12.4.4条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要求调整按照LPR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9528.36元;二、被告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1952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87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2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2.其他类似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书、财务付款审核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他项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表;3.上诉人股东信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22)津02民终8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核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再对其进行重新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建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相关工程款欠付,数额为何及应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系工程代建关系,被上诉人对于相关情况均予以明知且相关工程款均由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拨付,其并非工程款给付的主体。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等向被上诉人进行披露或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原审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义务人亦明确为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一节。上诉人主张因原审第三人并未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书,且主张其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和《建设项目工程款财务付款审核书》时间在《财务对账单》之前,故对于相关工程增项数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签署三份文件均未明确标明时间,但《财务对账单》中仅写明合同金额以及相关给款及欠款情况,对于增项问题并未予以具体提及,上诉人据此否认增项工程款的存在,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增项工程款系在其报送结算价的基础上经上诉人委托的天津市恒时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后经三方签章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建设项目工程款财务付款审核书》,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仅主张相关付款应经原审第三人委托的泛亚公司进行二次审核后方可认定最终结算款,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建设项目工程款财务付款审核书》载明,认定相关增项工程款数额,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针对税率调整导致的税差数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关工程欠款,鉴于各方对于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付款惯例认定相关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