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津02民辖终1180号
上诉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津良公司)、汪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久缘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久缘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适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
星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久缘公司的上诉请求。
君利津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源公司依据其与君利津良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星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星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B2-115房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久缘。久缘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依据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合合同约定,亦无其他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久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李庆刚
审判员 常 静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