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辖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B2-115房屋。
法定代表人:蔡兵,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经理。
原审被告:*海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上诉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津良公司)、汪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6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久缘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久缘公司与星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纠纷,应当依据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故一审法院确定管辖依据错误。
星源公司未作答辩。
君利津良公司、*海军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源公司依据其与君利津良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即星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星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久缘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