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君利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虽为4800000.00元,但根据该工程所涉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被上诉人起诉逾期370天计算,违约金应计算为6357532.40元,明显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诉讼标的额为480万元,并未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庭审中表示,实体放弃其按起诉违约金计算期间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4800000.00元的部分,以后也不再追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问题,被上诉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实体放弃其按起诉违约金计算期间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4800000.00元的部分,以后也不再追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8)51号《关于调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4800000.0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刚继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