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929民初3984号
原告:献县佳航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经营者:***,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佳航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
献县佳航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用吊篮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后不再给付。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6年6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35905元、丢失配件赔偿款12050元、违约金1000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丢失配件赔偿款、违约金等共计57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未建立过任何经济往来,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献县佳航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开始部分及第九条约定“履行地在甲方注册地”。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原告献县佳航建筑器材租赁站,并在合同中加盖了该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原告献县佳航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了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该租赁站经营场所为献县河城街镇***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献县佳航建筑器材租赁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