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6619号
原告: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40959541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B2-115房屋。
法定代表人:*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71486072J),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296977X2),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海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利公司、久缘公司、*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173米、接卡扣件647个、38*560丝杠76个,或折价赔偿损失费90325.5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退还上述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041.46元(按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租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关系,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星源公司为三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天津市武清区君利新家园商业楼项目。合同签订后星源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原告曾起诉三被告,对2015年9月9日之前欠付的租金,法院已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三被告仍扣留钢管4173米、接卡扣件647个、38*560丝杠76个未能退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君利公司、久缘公司、*海军未作答辩。
星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君利公司与久缘公司就君利新家园商业楼工程签订君利新家园商业楼工程协议书,由久缘公司承包该项工程。2012年5月4日,*海军以无施工资质的涿州地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久缘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海军进行实际施工。期间,久缘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将其刻制的君利新家园项目专用章交由*海军使用。2012年6月1日,*海军用此章与天津市星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后更名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并约定:乙方不再继续使用器材时应及时给予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之日止。甲方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所欠器材及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附件、发货单据、回送单据、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U托:零件丢失,螺母每个5元,底盘每个5元,丝杠每根25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每米原值20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每个原值6.5元。器材丢失或报废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附件器材原值赔偿。出租方(甲方)处盖有天津市星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兵签字,承租方(乙方)盖有君利新家园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海军签字。
合同签订后,星源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期间有部分租赁物退还。现尚有钢管4173米,接卡扣件647个,38*560丝杠76个未退还。
另查,原告曾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判决久缘公司及*海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君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久缘公司上诉,上诉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9月9日,之后的租金放弃权利,不再主张。二审法院判决久缘公司及*海军支付原告2015年9月9日之前的租金98041.54元及赔偿费30元,违约金29412.46元。
诉讼中,原告自述三被告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物品已丢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缘公司、*海军之间的租赁关系业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生效判决已确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久缘公司与*海军应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君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未退还的租赁物亦应当由久缘公司及*海军负责返还,君利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陈述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已明确未退还的物品已丢失,故无法退还租赁物,应当由久缘公司及*海军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标准,合同中约定按照原值赔偿,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未退还的物品包括钢管4173米,每米20元,接卡扣件647个,每个6.5元,38*560丝杠76个,每个25元,合款共计89565.5元,久缘公司与*海军应当赔偿原告。
因原告已明确表示2015年9月9日之后的租金放弃权利,不再主张,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君利公司、久缘公司、*海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所生产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军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损失费89565.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天津星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