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钓鱼台办事处美星花园二期9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闻涛苑小区B幢西5户西6户。
负责人:汪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2楼28号。
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兴城分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项目包含在俊安公司发包给沈安公司的整体工程范围内,且2017年11月俊安公司与沈安公司已经通过法院对“葫芦岛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该部分结算包含案涉工程项目。上述内容俊安公司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仅依据整体项目的发包方是俊安公司就推定俊安公司与***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分包引起的承包人拖欠实际工人工程款,该实际施工人员的施工项目在俊安公司发包的合同范围内,承包人及次承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为俊安公司已不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俊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沈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沈安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应该维持。
华鸿兴城分公司、华鸿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4449.36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份通过华鸿兴城分公司负责人汪忠勇的介绍承包了俊安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售楼处室外零星工程,2014年8月15日,俊安公司与***达成《关于俊安泉海御龙湾售楼处室外零星工程分包价款及支付的约定》,***分包包括:室外散水、台阶、砖砌挡墙、花池、空调机座、雨水排水管、场地平整、填绿化土、砼便道、停车场、以及室内线路预埋管、给水管入户、室内外排水、供水设备井、室外供电线路等。***分包价款经发包人俊安公司审定计为430000元(不含税),发包人俊安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先拨付本分包价款20万元,余款于俊安泉海御龙湾一期主体结构三层完前,由总承包人一次性结清。***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沈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45550.64元。案涉售楼处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向沈安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沈安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84449.36元,俊安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查明,俊安公司开发的“葫芦岛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建设项目”,原由华鸿兴城分公司承建,后因该公司不具备进入辽宁省开展建设施工的资质,2014年8月2日,俊安公司与沈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俊安公司,承包方为沈安公司,工程名称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地点为兴城市邴家湾海滨新区,建筑面积79385.5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暖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签约合同价款59946695元。2014年8月15日,沈安公司与华鸿兴城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该合同约定:发包方沈安公司(甲方),承包方华鸿兴城分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俊安泉海·御龙湾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地点:兴城市邴家湾。沈安公司与华鸿兴城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查明,华鸿兴城分公司系华鸿公司的分公司。“沈安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为沈安公司下设内部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经华鸿兴城分公司负责人汪忠勇介绍承包了俊安公司开发的“葫芦岛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建设项目”中售楼处室外零星工程,并由***施工建设,因此,应推定俊安公司与***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双方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故***有权请求俊安公司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向***支付工程款,由于***已收到工程款245550.64元,俊安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184449.36元。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是沈安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发包给***的问题,从***所提供的证据和俊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沈安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发包给***,而沈安公司与华鸿兴城分公司均否认案涉工程是其承包给***的,根据证据规则、生活经验法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系俊安公司承包给***的,俊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有义务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如俊安公司与沈安公司在结算中确实包含案涉工程款,俊安公司有权要求沈安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关于***要求沈安公司与华鸿兴城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4449.3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已预交,由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的3990元,应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华鸿兴城分公司负责人的介绍直接与俊安公司协商承包了俊安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售楼处室外零星工程,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沈安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发包给***,而沈安公司与华鸿兴城分公司亦均否认案涉工程是其承包给***的。俊安公司又与***达成《关于俊安泉海御龙湾售楼处室外零星工程分包价款及支付的约定》,且按照俊安公司与沈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俊安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项目,由俊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方工程款。案涉售楼处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综上,俊安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向***支付工程款。俊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施工项目在俊安公司发包的合同范围内,承包人及次承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已告知俊安公司如俊安公司与沈安公司在结算中确实包含案涉工程款,俊安公司有权要求沈安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