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2022)辽0114执恢1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执行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转弯村。
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2)于民三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701382元执行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本案申请执行费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于民三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崔 巍
执行员 丁 宁
执行员 王思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
书记员 何东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