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3761号
原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在符合返款条件,原告到质检站请求退款被告知质量保证金已全额司法冻结无法返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计算)。
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案涉质保金30万元系沈北新区道义新城一期、二期项目总包单位即被告应向沈北新区质检站缴纳的费用,由原告作为发包人代缴,在质检站返还被告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被多家法院全额冻结扣划。2012年4月16日原告到质检部门办理返还,得知因被告欠款该款已被司法机关全额冻结扣划。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因代缴行为原、被告形成案涉法律关系,原告代被告所缴款项被司法冻结扣划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费5800元,原告预交2900元,被告承担5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王泉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