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兴城市兴海南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俊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俊安公司对兴城市人民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经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不欠沈安公司任何工程款,相反沈安公司需偿还其垫付的费用合计161053.477元。应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
兴城市人民法院查明,沈安公司与俊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7)辽148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一、原告俊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沈安公司工程款50881333.89元。二、原告俊安公司应当从给付被告沈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各项费用10181501.017元。三、原告俊安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沈安公司工程款37489904.96元。四、被告沈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俊安公司开具37489904.96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如果被告沈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俊安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原告俊安公司代缴代扣的税款。五、对原告俊安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209927.913元,在原告俊安公司给付被告沈安公司时,由被告沈安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俊安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六、沈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俊安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原告俊安公司代缴代扣的税款,从原告俊安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沈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因俊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俊安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俊安公司未如期履行。2021年3月25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81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俊安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账号为20×××66的账户予以冻结;作出(2021)辽1481执79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俊安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账号为20×××17的账户予以冻结;作出(2021)辽1481执79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俊安公司在盛京银行账号为07×××07-0001的账户予以冻结;作出(2021)辽1481执791号之四执行裁定,对俊安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账号为20×××41的账户予以冻结。
兴城市人民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局兴城市税务局向俊安公司《关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兴城“俊安泉海御龙湾商业综合体项目”应缴税费需你单位协助扣款的函》,函件内容:“该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等税费1454207.85元,滞纳金919681.51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809880.03元。因该项目建设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及现状,造成以上税费沈安公司正常补缴、入库困难,为保证国家税收安全、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特请你单位予以协助,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上述税费款项。”至今俊安公司未实际代为缴纳沈安公司应缴的上述税费。
兴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必须互负债务,依本案执行依据俊安公司应给付沈安公司工程款3209927.913元,而沈安公司应缴未缴的税款并非对俊安公司所负之债,在俊安公司尚未实际代缴代扣税费之前,且沈安公司又不同意抵销的情况下,俊安公司主张债务抵销,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兴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俊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俊安公司复议称,1、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兴城市人民法院在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情况下,先行冻结复议申请人的账户,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经济利益。2、兴城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主张税款对应的工程款不能支付给沈安公司,并不是主张抵销,而是帮助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管理目的,避免造成税款流失。而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相抵后实现债权消灭。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依据《扣款函》行使的权利并不是抵销,而是暂时保管。兴城市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抵销的规定,来否定复议申请人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沈安公司不给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复议申请人代缴代扣税款等额的工程款,用于缴纳税款。现复议申请人已做不到为沈安公司代缴税款,只能代扣,而扣款是判决赋予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扣款不等于抵销,且税款优先于一般债权,而且复议申请人也需要沈安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已支付的巨额工程款无法下账。综上,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兴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俊安公司提出其依据税务部门的《扣款函》行使的权利并不是抵销而暂时保管,不应适用抵销,兴城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的观点。因其欠付工程的事实存在,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沈安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兴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沈安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观点,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沈安公司在其给付工程款后为其开具等额发票,其亦可要求沈安公司履行该义务。虽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所履行债务的标的不同,不应适用抵销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以此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兴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珏景
审 判 员 李跃杰
审 判 员 吴加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张伟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