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1179213488。
法定代表人:李森,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闻涛苑小区B幢西5户西6户。注册号(分):211481004040969。
负责人:汪忠勇,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城市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7月1日,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共计24520.94元。二、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4.5元。三、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治疗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75元。四、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8978.70元。五、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六、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七、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08.4元。八、由被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元伍角肆分,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沈安公司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向沈安公司下达(2016)辽1481执字第87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9月3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8月25日,该院执行员在对沈安公司代理人宋家禹作询问笔录时,宋家禹称其公司现在没有钱,该款由分包单位华鸿分公司的汪忠勇来还,称其公司与华鸿分公司有分包协议。2017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6)辽1481执87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华鸿分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沈安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华鸿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兴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华鸿分公司是否向该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沈安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2016)辽1481执878号执行卷宗材料看,仅有执行员在对沈安公司代理人宋家禹作询问笔录时,宋家禹表示欠款应由分包单位华鸿分公司的汪忠勇偿还,称其公司与华鸿分公司有分包协议。该询问笔录仅代表宋家禹的个人意见,不能视为华鸿分公司代沈安公司偿还债务的书面承诺。因**未能提供华鸿分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沈安公司履行债务的有效证据,故对**申请追加华鸿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要求追加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华鸿分公司代理人钱建平对让其还款的方式表示同意,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书面承诺。故依法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兴城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鸿分公司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故钱建平对执行员询问过程中达成的调解意见签字确认,华鸿分公司不予追认,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新
审 判 员  李跃杰
审 判 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张伟艳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