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7261号
原告:***,男,195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森。
被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
被告:王爱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