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81民初2342号
原告:马海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白塔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文大西路8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912101141179213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马海军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偿还欠款292980元;2、以292980元为基数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全额给付本息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俊安泉海御龙湾工地供各种类型砖。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980元,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及2014年11月22日签订对账单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龙湾的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分包施工。原告认为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沈安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沈安公司属主体错误;2、沈安公司在本案涉案的工程中并不是具体施工人,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清楚原告向工程工地供应材料的具体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沈安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用砖的事实存在,砖用在了泉海御龙湾工程上,不是我个人用砖;2、对欠款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3、拖欠的原因是因为发包方俊安公司至今没有结账,现在另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与辽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沈安公司承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商业综合体项目”。2014年8月15日,沈安公司与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将“俊安泉海·御龙湾商业综合体项目”发包给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性质,公司负责人为***。
同时查明,原告向俊***·御龙湾项目工程的工地供应各种类型砖。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2日,双方经对账,由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两张,共计砖款292980元。
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海军向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项目工程的工地供应各种类型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自认用砖的事实,且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用砖结算单,证明双方之间对用砖的事实及价款予以确认,因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砖款之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海军砖款292980元;
二、驳回原告马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璐
人民陪审员XX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