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八一公寓2号。
法定代表人:姜广滨,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wangke,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五里河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微、潘卓亚,系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澜德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建工的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文澜苑”住宅小区南区(二期)消防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工程政府采购编号为“沈浑发改备字2016134号”,被上诉人虽然是招标人,但是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该工程的性质,在该文件的“第六条其他说明”中,明确了“本工程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招标人仅为工程管理单位,所以招标人支付该工程的前提是政府支付拨付资金到位,招标人无垫资义务,政府资金到位时招标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格澜德房产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公司与上诉人另案(2021)辽0112民初3659号案件中经鉴定,上诉人使用的电线、信号线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我公司及监理公司在发现质量不合格后,通知上诉人进行整改。上诉人拒不整改,我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后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目前施工已经完成并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可能。
格澜德房产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文澜苑”住宅小区南区(二期)消防工程,于2020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澜苑”住宅小区南区(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1,610,823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施工的文欣苑四期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材料未向原告及监理单位送样、封样等质量问题为由,来院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施工的案外工程文欣苑四期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要件,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鉴于合同解除原因并非由被告造成的,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7元,由原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现场照片6张、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目前施工已经完成并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可能。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目前施工已经完成并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主张。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并已经通过验收合格,故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及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无不当。
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既不满足约定解除权,又不满足法定解除权,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于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对此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解除;
三、驳回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7元,由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7元,由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
审 判 员 王纪
审 判 员 陈铮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昊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