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八一公寓2号。
法定代表人:姜广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五里河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微,系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支持反诉请求。
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860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将不合格工程拆除;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一、原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364000元;二、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通过招标程序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文欣苑四期的消防工程,同时被告负责文欣苑四期整体项目的消防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检测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工期为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1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928688.87元,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消防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原告付已完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约验收合格且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完毕,被告补齐结算额的全额发票,原告支付至政府结算审计额的90%,保留10%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两年二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2020年11月10日,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即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监理通知单一份,注明:现场巡查发现消防电线未向监理及建设单位送样、封样,并未经材料报验及复试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现场使用,经检查发现所有消防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工程质量造成重大隐患,现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马上整改。因被告拒不整改,故原告来院起诉。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文欣苑四期消防工程电源线、信号线、广播线等有所电线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做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批电线的质量不符合JB/T8734.1-2016、JB/T8734.3-2016、JB/T8734.5-2016和GB/T19666-2019的相关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319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中的水箱和柴油发电机项目尚未施工。文欣苑四期项目已于2021年1月25日办理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原告以被告使用的电线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停止施工、马上整改后,被告拒不整改,现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做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使用电线质量确不符合JB/T8734.1-2016、JB/T8734.3-2016、JB/T8734.5-2016和GB/T19666-2019的相关要求,即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故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使用的电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电源线、信号线、广播线等所有电线工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现仅凭原告提供的回迁房委托开发协议,无法证明因被告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额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损失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已确认解除,故被告仍坚持按合同约定主张进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工项目中合格工程的造价金额,故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文欣苑四期消防工程中电源线、信号线、广播线等有所有关电线的项目工程;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格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7元;反诉费3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63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网上下载的招标文件手续;2、两份聊天记录;3、设计变更通知单;4、两张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文欣苑四期消防工程电源线、信号线、广播线等有所电线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该批电线的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进度款的问题,因涉案合同已确认解除,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工项目中合格工程的造价金额,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7元,由上诉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