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八一公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西三街以东沈东一路以南地块A2a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63404.8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的约定为合同第27.1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方;本工程于2014年9月3日消防检测合格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为118772元。综上所述,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你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63404.8元及利息的同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上诉费用。 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14页19条支付合同价款80%,需要提交发包备案表和详细竣工资料后结算报价95%,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总价款为859226元,该价格为结算价款,是建工公司不同意该结算价款,因此我们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 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404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被告在2018年、2020年曾先后两次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先后为859226元、1034125.38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仅进行一次审计结算工作,最终按照工程审计金额为859226元,不存在1034125.38元的结算金额,所以,应按照859226元认定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完成了结算义务,并委托第三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结算金额最终为859226元,而1034125.38元的数额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按照合同约定不具有结算效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内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且应按照859226元认定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又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是错误的,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竣工结算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审计,且经审计结算,按照工程结算价款为859226元,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应以该价格认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履行相关结算义务的事宜。三、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价款为105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款认定工程结算金额,明显错误,此105万结算金额的审计结果不仅存在对工程合同及内容的严重错误解读,且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更是与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前后主张和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简单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认定案涉工程最终工程量存在严重错误。首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实质上并非固定总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认定,对于该部分事实,被上诉人是知晓且认可的,所以,其在立案起诉时,才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进行诉讼,而该结算时也是以被上诉人所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所以根本不存在固定总价合同的事宜。其次,根据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最终应以上诉人认定的结算价款为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且最终结算价款为859226元,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该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但由于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结算价款不认可,所以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但审计部门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对工程进行审计,所以,即便按照重新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结算,也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并不应简单粗暴的错误解读合同合同内容,以所谓的固定总价认定工程价值。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存在多处表述及认定错误内容。再次,案涉工程与案号为(2021)辽0404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属于同类案件,4084号案件同样存在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的情况,但鉴定机构却在4084号案件中按照实际工程量对工程进行审计计算,而本案与4084号案件的鉴定机构为同一鉴定单位,所以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鉴定结论的结果,很明显其内部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第三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但均未予以回复,所以,在程序及内容均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不应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丰公司系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结算的第三方机构,该结算即与合同不符,又未取得大连建工消防机电有限公司的认可,该结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涉案工程在2014年9月3日已经消防检测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总包合同,有合同相应条款作为事实依据,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3404.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121198.9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对亿丰中心(一期)气体灭火、疏散指示系统及物流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公开招标,后原告公司中标。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亿丰物流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抚顺市沈抚新城经济开发区亿丰(物流中心)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水泵房和屋顶水箱间的水电设备系统、电动控制阀施工及安装、气体灭火系统、综合楼及1-10#库房内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控制主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室外线缆敷设,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同时包括消防检测、消防验收费(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合同图纸)。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7月20日前竣工并取得检测报告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1050000元。合同总价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及材料设备的采购(甲供设备除外)、二次搬运、保管、安装(亦含所有完成本工程内容所需的支吊架费用)、调试、试运行、检验、试验费、配合消防系统整体报建及检测验收、消防检测费、成品保护(包括工程未交付前的所有成品保护和材料设备的损坏及修复费用)、保修等完成合同文件所述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和不可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之全部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可否在签订合同时预料到及无论是否在投标报价书中有所体现。合同总价中已充分考虑工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材料价格变化、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为完成本工程应采取的各种措施等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除非出现因发包方要求或同意的设计变更,合同总价不予增加。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赶工费、维护费、利润、规费、管理费、税费等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的一切费用。施工期间,无论发生市场材料价款、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还是有关费率发生变化、政策变化等情况,结算时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均不予提高。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方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发包人取得消防主管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并工程交付发包人,且承包人提供了全部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经发包人最终核定工程结算总价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金额相当于工程结算总价的工程款发票);竣工资料中必须包括3套竣工图(含电子版)。余留工程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经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合同价款。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承包人竣工结算的编制应在经过审批的施工图的基础上,将设计变更与签证的内容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调整并纳入结算,形成完整的结算后,提报发包人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发包方违反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4年9月3日工程竣工,原告将竣工图及结算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因缺少规划手续,至今未能办理验收。被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6595.2元。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620000元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在2018年、2020年曾先后两次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先后为859226元、1034125.38元。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余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合同工程内容及合同外增项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7月28日,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交了鉴定费3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消防工程施工企业参与案涉工程招标并中标,而后与被告签订了《亿丰物流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又将竣工结算材料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期间被告先后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双方又对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适用产生分歧,合同中既约定了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又约定按照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定的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586595.2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3404.8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款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利息应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在2018年、2020年曾先后两次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和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等行为,证明被告作为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权利人也向义务人提出过履行请求,这些都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各项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属于无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404.8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鉴定费3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487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87元,应予返还。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二、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5万元的鉴定结论,系原审依据司法鉴定程序,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审据此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定案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所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59226元,该数额系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所进行第一次的案涉工程结算额,本身即与该同机构的第二次案涉工程结算额1034125.38元不符,且上诉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未能形成双方合意。因此对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合同亦约定“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原审以202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4元,由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7元,由沈阳亿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昱 审判员 黄 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