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亿丰中心69-19号-3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八一公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亿丰)与被上诉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亿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连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大连建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价款为4147504.48元为最终结算价款认定工程结算金额,明显错误,此4147504.48元结算金额的审计结果不仅存在对工程合同及内容的严重错误解读,且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简单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认定案涉工程最终工程量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根据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最终应以沈阳亿丰认定的结算价款为最终工程结算金额,沈阳亿丰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且最终结算价款为3246543元,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该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而不是以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其次,鉴定机构在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并未对工程的交付质量进行审计,事实上,沈阳亿丰交付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无法实际使用,而且对于增量部分有部分是由于大连建工工程施工不合格,故沈阳亿丰下达签证单要求改进,但是鉴定机构均以增量的形式将工程款重复计算。由于鉴定报告内容中存在诸多错误,故,沈阳亿丰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未在造价确认函中签字,但鉴定机构对于沈阳亿丰的异议置之不理,其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一审法院的定案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委托的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款。二、沈阳亿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的金额支付大连建工工程款,但是由于大连建工不认可该结算金额,导致双方一直未结算完毕,故沈阳亿丰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沈阳亿丰支付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后,大连建工一直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系由于大连建工的原因所致,沈阳亿丰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8年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246543元,但是大连建工一直未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确认,也未提供其他结算依据,沈阳亿丰已经按照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中的鉴定金额向大连建工支付工程款,故沈阳亿丰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沈阳亿丰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沈阳亿丰已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相反,大连建工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与沈阳亿丰进行工程结算,对于第三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沈阳亿丰未给付全部工程款,也是由于大连建工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沈阳亿丰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即使二审法院坚持判令沈阳亿丰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按照2014年10月19日作为起算依据,而是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的时间来作为利息起算的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2014年10月19日为结算日期,也应将工程款和质保金进行拆分,对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错误,请予以纠正。三、虽然大连建工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是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沈阳亿丰至今只有部分投入使用,沈阳亿丰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保留诉权,并由于大连建工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沈阳亿丰不应支付大连建工剩余5%质保金。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沈阳亿丰及大连建工自己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也可以说明,大连建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且大连建工未按照合同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大连建工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也无沈阳亿丰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大连建工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无法使用。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建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返还剩余5%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将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混同,并判令沈阳亿丰一并支付给大连建工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沈阳亿丰的合法权益。 大连建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沈阳亿丰委托第三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因与实际工程量差距过大,大连建工未予认可,而大连建工所作的结算沈阳亿丰也未予认可,故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审计的义务,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8、9年,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沈阳亿丰一定会与大连建工沟通,而庭审中沈阳亿丰从未提供因质量问题与大连建工沟通的证据。工程完工于2014年9月20日,沈阳亿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沈阳亿丰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大连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亿丰给付大连建工工程款324630.48元;2.判令沈阳亿丰给付大连建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80382.76元;3.判令沈阳亿丰给付鉴定费124425元;4.诉讼费由沈阳亿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大连建工与沈阳亿丰签订《亿丰中心8#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亿丰中心一期8#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69号;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一期8#地块29#-37#楼及地下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专用通信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控制中心设备及各管线安装与调试、地下室送排风机房内的消防控制箱及所有消防电动阀门联动设备、消防泵房设备系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093000元,本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进行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形象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进度付至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完毕并上交档案资料后,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余额付清。保修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保证金无息返还;工程全部竣工后,由承包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总体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体验收合格,由承包人负责竣工备案,同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工程结算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人)。 沈阳亿丰表示其共支付大连建工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另一工程即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合计5288874.03元,大连建工表示对沈阳亿丰共计支付5288874.03元异议,但其中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822874元,另一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6000元,差额50000元非案涉工程款,为大连建工为沈阳亿丰垫付的其他工程的检测费用,检测的工程系由案外公司施工,并非其公司承包范围,并提供了由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付款单位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事由为亿丰物流消火栓系统8#地块地下通风消火栓系统检测费。 庭审中,大连建工为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5月20日已投入使用,提供“工作请批单”一份,载明:请批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请批事宜:现灯具2商户已办理完进场装修手续且已进场装修,根据装修工程需要现申请工程改造,具体事宜如下:……。置业常务副总审核/审批:***签字。大连建工提供的加盖有沈阳亿***的“工作联系单”中有***签字。 另查,大连建工施工完毕后,2014年9月20日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载明:受检单位为沈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受检项目地址为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69号,施工单位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检测结论为:2014年9月18日,应受检单位委托,我公司对亿丰东北五金家居建材品牌中心29#楼-37#楼……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系统(设置部位:地下车库)、防烟排烟系统进行了检测。经检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烟排烟系统联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符合DB21/T1204-2003标准要求、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符合DB21/T1205-2003标准要求、室内消火栓系统符合DB21/T1206-2003标准要求;防火卷帘系统符合DB21/T1208-2003标准要求;防烟排烟系统符合DB21/T1209-2003标准要求。 2018年,沈阳亿丰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2018年2月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报告书》,审核结论:送审金额为5379122.50元,审定金额为3246543.00元,审减金额为2132579.50元。2019年12月,大连建工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高于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书》中载明的金额,因大连建工公公司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书》有异议,故未能进行最终工程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连建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及合同外增项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8月1日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4147504.48元,其中图纸外增量合计197546.83元。大连建工向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4425元。 再查,2020年1月大连建工向沈阳亿丰邮寄“催款函”一份,签收人为“***”。大连建工提供的加盖有沈阳亿***的“工作联系单”上,有***签字。 又查,大连建工原诉讼请求为判令沈阳亿丰给付其工程款798888元、违约金171362.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沈阳亿丰给付其工程款651403.53元、违约金139969.67元,后又变更为判令沈阳亿丰给付其工程款324630.48元、违约金80382.76元、鉴定费124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大连建工与沈阳亿丰签订的《亿丰中心8#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连建工现根据双方约定对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大连建工提供的证据可知2014年5月20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9月20日经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大连建工施工项目符合相关标准,故沈阳亿丰理应向大连建工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关于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虽沈阳亿丰表示很大一部分增量系由于大连建工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进行整改过程中产生,但对其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认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存在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沈阳亿丰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案涉工程及另一工程即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三标段)沈阳亿丰共计支付5288874.03元,因案涉工程已支付3822874.03元工程款,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三标段)已支付1416000元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沈阳亿丰尚需向大连建工支付工程款324630.45元(4147504.48元-3822874.03元),就差额50000元,因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亿丰物流消火栓系统8#地块地下通风消火栓系统检测费”,该工程内容并非大连建工承包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大连建工主张的该50000元为其替沈阳亿丰垫付的其他工程的检测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该50000元不应计入沈阳亿丰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内;关于大连建工主张沈阳亿丰向其支付违约金80382.76元一节,虽沈阳亿丰表示并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但案涉工程确已实际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9月20日经检测合格,且沈阳亿丰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沈阳亿丰应当自2014年9月20日后第29天(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连建工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9月23日应为80002.07元;关于大连建工主张沈阳亿丰向其支付鉴定费124425元一节,该费用系为确定工程总造价而产生,系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亿丰辩称大连建工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经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2月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书》,大连建工对审核结论未予认可,2019年12月自行制作结算文件,并于2020年1月8日向沈阳亿丰邮寄“催款函”,可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大连建工一直在向沈阳亿丰主张给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其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630.45元及违约金80002.07元;二、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4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收13503元,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收9094元,由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35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沈阳亿丰应给付大连建工工程款的数额;二、沈阳亿丰是否应返还大连建工质保金;三、沈阳亿丰是否应给付大连建工违约金,如果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何时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沈阳亿丰主张应以其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即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书》中审定的金额3246543.00元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不应以法院委托的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4147504.48元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书》,系由沈阳亿丰委托进行的,大连建工对该报告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不予认可,故未盖章确认,双方也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需由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故该《竣工结算报告书》对大连建工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大连建工申请,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容及合同外增项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4147504.48元,沈阳亿丰虽认为该鉴定意见对于增量部分有部分是由于大连建工施工不合格,鉴定机构以增量的形式将工程款重复计算,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4147504.48元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沈阳亿丰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沈阳亿丰称案涉工程及另一工程共计支付5288874.03元,大连建工称按照发票上记载案涉工程已支付款项为3822874.03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822874.03元,沈阳亿丰尚需支付工程款324630.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完毕并上交档案资料后,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余额付清。保修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保证金无息返还。”现沈阳亿丰上诉主张大连建工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应返还大连建工剩余5%质保金,但沈阳亿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以此作为不返还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沈阳亿丰表示并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案涉工程确已实际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9月20日经检测合格,故沈阳亿丰应当自2014年9月20日后第29天即2014年10月19日起给付大连建工拖欠的工程款中的117255.23元,自保修期两年满后给付大连建工质保金207375.22元。现沈阳亿丰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连建工主张质保金207375.22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算,以及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计算应为80002.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阳亿丰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亿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新      宇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