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亿丰中心69-19号-3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八一公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被上诉人大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24#正压送风工程与本案工程一并审理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案涉《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和《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为两个独立的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一致,但是具体工程内容及签订时间、工期等内容均不一致,无任何关联性,故上述两份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产生争议的,也应当将两起案件分别处理,并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仅对《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工程款进行主张,并未对《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项下工程款进行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告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审理,故不应将24#正压送风工程款项纳入本案中,一并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在原告未主张的情况下私自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并案处理,是属于严重的法律程序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24#正压送风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鉴定过程中,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将24#楼正压送风工程按照固定单价计算结算金额,但由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24#楼正压送风工程是属于《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的增量还是独立的一份合同存在争议,故鉴定机构将24#正压送风工程作为争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洽谈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不能体现24#楼正压送风工程系《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项下的增量部分,相反,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在合同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根据《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约定该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故即使对于24#楼正压送风工程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也应当按照《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的约定来确定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24#正压送风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豫丰公司的结算金额,导致双方一直未结算完毕,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2018年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豫丰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357,370元,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确认,也未提供其他结算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照豫丰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中的鉴定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相反,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对于第三方豫丰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未给付全部工程款,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即使二审法院坚持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按照2014年10月19日作为起算依据,而是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的时间来作为利息起算的依据。四、虽然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至今只有部分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申请验收,但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无法使用,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辽040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建工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24号楼正压送风工程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谓的两份合同其中的一份24号楼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以一期消防工程合同增量形式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也与24号楼正压送风安装合同完全不一致。鉴定报告按照增量对24号楼正压送风工程造价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豫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该造价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工程2014年10月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上诉人全部投入使用,并且使用时间是2014年,质保期仅仅是2年,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大连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9,464.66元,履约保证金214,000元,共计1,893,464.66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545,694.6元;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92,863.90元。上述三项合计2,522,023.16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大连建工(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亿丰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大连建工承包被告亿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亿丰中心(一期)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69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期工程5#地块中19#-26#楼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专用通信系统、消防控制中心设备及各管线安装与调试、消防泵房设备系统。合同暂定总价为2,140,000元,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结算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该合同载“第二部分通用部分,26.1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按月形象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进度付至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完毕并上交档案资料后,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月付清。保修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保证金无息返还。21.2(2)工程全部竣工后,由承包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总体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1.2(3)工程总体验收合格,由承包人负责竣工备案,同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27担保(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形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总价10%(21.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分期(无息)返还,多层部分工程竣工后返还30%;全部工程竣工后返还30%;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返还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经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即实际竣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称被告亿丰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416,000元,被告自称其共支付原告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另一工程即亿丰中心8#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款(因该工程产生的争议在本院另案审理中)合计5,288,874.03元,其对案涉工程根据其委托第三方审计金额2,357,370元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另查,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亿丰中心一期24#高层住宅楼的正压送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争议工程),被告主张该争议工程与案涉消防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称该合同并未实际执行,而争议工程的施工系被告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下达,故对于该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应在案涉消防工程中一并主张。再查,2018年,被告亿丰公司曾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委托第三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对案涉工程出具《亿丰中心一期(三标段)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结算价格为2,357,371元,但原告对该价格有异议,故未能结算完成。该报告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包含本案的争议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合同工程量及合同外增项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总造价3,095,464.66元。其中有争议为:24#楼正压送风工程210,763.34元,无争议2,884,701.32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92,86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大连建工与被告亿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增项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3,095,464.66元,其中包含争议工程即24#楼正压送风工程210,763.34元,被告虽主张该争议工程存在另一份独立的合同,故与本案消防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但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亦均为本案原、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于2018年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已将争议工程纳入到工程造价汇总表中,且原告亦提交《工程洽谈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证明争议工程在2013年10月曾以案涉消防工程的增项方式提出,若双方实际履行的争议工程是于同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则被告亦不应在该联系单上批示及**,同时,鉴定结论亦将争议工程所对应的造价给出了鉴定结论,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争议工程一并审理。因此,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679,464.66元(3,095,464.66元-1,416,000元)。关于被告辩解称其已就案涉工程及另一工程(已另案告诉)合计向原告支付了5,288,874.03元的款项,因双方就另一工程之间的工程款亦存在争议,且该案件亦在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称无法就案涉工程款与另一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区分,故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财务凭证按照原告所称的被告就本案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剩余部分双方可在另一案件中进行解决。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涉案工程与2014年9月完成竣工,并经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委托第三方豫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该结算金额原告并不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仍存有争议,故不应按照豫丰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金额进行结算而支付相应的款项,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可主张被告对其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诸法院并要求通过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方式从而解决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产生的争议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14,0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形式为21.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了该履约保证金,现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方式,各项条件均已成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4,00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545,694.60元一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及争议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虽然被告称并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但案涉工程确已于2014年9月20日经检测合格,即已实际竣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自该日后第29天(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经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其应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大连建工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464.66元及违约金545,694.60元;二、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4,000元;三、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92,86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3元,由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9094元予以退返。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21)辽0404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被上诉人与亿丰物流公司同类案件中,被上诉人均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同一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同样都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却作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本案中对于24号楼正压送风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但鉴定机构却将该部分工程拆开计算,而对于被上诉人与亿丰物流公司的施工合同也系固定总价合同,但造价公司就按照固定总价进行计算,未对工程造价拆开计算。同一鉴定公司对同类案件出具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其鉴定结果存在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4046号案件计算违约金时,利息的起算标准是以起诉之日计算,无论是本案还是4046号案件,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经过验收结算,并将工程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且系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认可第三方鉴定机构辽宁豫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才导致双方一直未结算完毕,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也应从双方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判决与4046号判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24号楼正压送风系统工程一审判决论述的很清楚,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实际施工内容完全不一致,被上诉人是按照工程联系单在总合同项下一并施工,且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辽宁豫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总合同的鉴定时包括了该工程的内容,也显示了该部分内容与所谓的24号楼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不一致。因此鉴定机构对不同情况作出了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4046号案件我方已经上诉,认为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二审并没有作出判决,即4046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4、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合格,仅部分使用,完全不符合事实,在4046号判决的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该工程至今没有使用,但是二审开庭后被上诉人去物流园拍摄了大量照片、视频,证明了4046号案件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8年之久,包括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就投入使用。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关于(2021)抚中法委字第906号中24#楼正压送风鉴定的情况说明》,亿丰公司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在一审鉴定质证过程中,已经提及24号楼正压送风合同与三标段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二者也并非总体工程与增量关系。一审鉴定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24号楼正压送风合同复印件,24号楼正压送风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故鉴定机构对于该部分工程突破合同约定而重新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且案涉三标段合同中第2条也已经明确工程范围不包括送、排风机组的安装,故24号楼正压送风项目不包含在三标段合同施工范围中。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合同中对于价款的约定后,再进行鉴定,而一审鉴定机构在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下,仍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单价来计算,明显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即使招标图纸与竣工图纸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所有的变更均在合同范围内,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关签证单证明上诉人在对于24号楼正压送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设计变更的情况。根据24号楼正压送风合同第20条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故24号正压送风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固定总价合同来计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不予认可。大连建工质证意见:我方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具体说明如下:1、根据我方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字**的工程洽谈商记录,已经明确约定24号楼的正压送风系统在双方关于三标段合同中,作为增项进行施工。在上诉人提供的豫丰公司亿丰中心一期三标段结算报告书中24号楼正压送风系统也是作为三标段合同工程量的内容进行的结算。该造价书是上诉人委托豫丰公司进行,而上诉人将该工程内容提供给豫丰公司说明了上诉人对该工程属于三标段总合同的增量内容是认可的。2、上诉人提供的24号楼正压送风合同,该合同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及竣工图纸不是变更关系,而是完全不具有相同施工内容的,即24号楼正压送风系统的合同并未履行,鉴定机构根据以上两点作出的鉴定报告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4#楼正压送风工程与本案工程是否应一并审理;2、24#楼正压送风工程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3、亿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4、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亿丰公司主张24#楼正压送风工程与本案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本院认为,24#楼正压送风工程与本案工程均系亿丰公司与大连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两个工程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虽然工程内容、工期等内容不一致,不影响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审法院将两个工程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亿丰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计算工程造价。大连建工主张24#楼正压送风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是以本案工程增项进行施工,应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工程造价。本院认为,24#楼正压送风工程合同中虽约定固定合同总价为:64963元,但合同五、合同价款(2)亦约定:……施工中如出现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时,则按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及费用标准,相应调整。首先,亿丰公司在大连建工出具的关于24#楼正压送风问题工程洽谈商记录中签字**,且在其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评估时亦将24#楼正压送风工程作为本案工程中的一部分按照工程量与固定单价进行评估,评估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其次,在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时所作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中第17载明:24#楼通风工程的综合单价、人工费、规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参考甲方提供的24#楼通风工程中标工程量清单报价,亿丰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另外,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24#楼正压送风工程存在图纸变更。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应视为亿丰公司认可24#楼正压送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亿丰公司主张同样由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按照固定总价计算工程造价,本案应同案同判的主张,本院认为,另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与本案并非完全一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大连建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亿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亿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判决亿丰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亿丰公司主张生效类案以起诉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应同案同判一节,本院认为,另案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经检测合格即实际竣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9日亿丰公司就应当向大连建工支付工程款,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其违约行为发生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履约保证金系保证大连建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大连建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亿丰公司同意验收,经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亿丰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未对大连建工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满足,一审判决亿丰公司返还大连建工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代书记员 尤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