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6-8-9。
法定代表人:冯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松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瑞品,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德民,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连升公司)、原审被告姜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连升公司对联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均严重错误,造成判决明显错误。一、本案根本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属法律适用严重错误。1、联盛公司与案涉钢材真正的买受人姜德民是工程承包关系,姜德民不是联盛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东连升公司自称与姜德民相识系因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玉峰的引荐并介绍说姜德民系联盛公司内部人员,该陈述是为转嫁责任的毫无根据的说辞,本案根本不存在联盛公司引荐和介绍姜德民是其公司内部人员的事实,也不存在导致东连升公司认为是联盛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也从未接收过东连升公司的钢材和发票,联盛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2011年5月13日姜德民出具的《还款保证书》、2014年5月8日东连升公司与姜德民签订的《协议》、东连升公司向姜德民索要货款的短信记录均能证实,东连升公司自始知道买受人是姜德民个人,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要账都是东连升公司与姜德民个人之间进行,拖欠钢材款是姜德民而非联盛公司,否则不会要求姜德民与联盛公司共同还款。2、东连升公司提供的《钢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加盖的“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的印章明显不是联盛公司所使用印章,联盛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印章,一审法院已到印章备案部门查证不存在该印章,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应由联盛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东连升公司王永东与姜德民2014年5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姜德民给付东连升公司两套房屋用于抵顶钢材款,同时约定将姜德民前期以联盛公司名义与东连升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书》收回并作废,所以东连升公司一审并未提供出《钢筋买卖合同书》原件,东连升公司根本无权依据该合同的复印件向联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二、本案欠款金额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本案真正的钢材买受人姜德民未到庭,东连升公司提供姜德民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协议》的履行情况无法查证,东连升公司员工王永东个人曾于2016年8月12日就本案所讼争的钢材款向西岗区法院提起过诉讼,自称姜德民已给付两处房屋作价106万元,故起诉的欠款金额为94万元,两案起诉金额相差8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欠款金额的查证有失慎重。
东连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德民在整个买卖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责任应由联盛公司承担,《钢筋买卖合同书》的需方主体及我方累计为联盛公司开具的528万元增值税发票,以及履行过程中支付汇款凭证的备注,都相互印证案涉钢材的购买者是联盛公司,而且也使用于联盛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联盛公司不但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还收到了528万元发票,发票对建设单位可以抵扣部分税款,联盛公司若没有收到相应巨额发票,联盛公司从2010年至今近10年时间早就应起诉我方交付发票。后期我方要款时,联盛公司的关联公司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王会山积极主动协调还款,足以证明联盛公司是本案欠款人。姜德民是本案债务加入主体,无论东连升公司向谁主张都不是放弃向联盛公司主张权利,所以2014年在西岗法院诉讼数额中也就存在盛益集团代表联盛公司用其两处房屋来抵顶我方欠款,实际只抵顶支付了26万元,另外一处房屋已转给他人,我方一审起诉数额174万元没有问题,符合真实情况。
原审被告姜德民未陈述意见。
东连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筋款174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9日,供方原告东连升公司与需方被告联盛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书》,约定“需方联盛公司将金州消防支队警官住宅新建工程的钢筋委托供方东连升公司供货,钢筋价格以“我的钢铁”网上发布当天价格为参考基础,供方综合市场价格报价给需方,经需方确认后为准,供方以需方收到钢筋当日起计算,由需方确认价格当天开始计算,每天每吨加价5元,最长付款期限为60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如因需方付款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供方不负责任,且需方应支付违约金超期7日内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7日以上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标准、交货地点、卸货责任、验收方式。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王永东,需方处加盖有“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识别号为“2102038235278”的印章,签字人为姜德民。原、被告另约定了需方工地管理员为经理徐凤池,保管员丁本山。该材料中加盖有“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识别号为“2102038235278”的印章及姜德民印。
前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丁本山在部分销货清单的验收人处签字、徐凤池在部分销货清单的提货人处签字,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载有“联盛9#7#姜德民”、“联盛7#9#姜德民”、“联盛建筑”字样。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原告收到货款合计5280000元,其中2010年7月、8月汇款凭证备注“联盛钢材款”、“联盛货款”、“联盛建筑钢材款”、“联盛建设货款”字样。在此期间,原告按收到货款总额出具了名头为被告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分别给付邵琳琳、陈晓娟、徐凤池、丁本山。
2011年5月13日,原告出具《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5月13日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清单》,该清单显示,截至2011年5月13日,前述《钢筋买卖合同书》中,需方未付款为4509627.69元。在该未付款清单上附有《还款保证书》,内容为:“今有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德民承诺,认可以上货物欠款,并保证在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给东连升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余欠款在2011年7月30日前逐月分次偿还完毕。如果未能全部按期付清,自愿履行原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违约金和每吨每月加价5元之责任,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双方协订最终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超过此期限,东连升钢板有权要求进行法律程序,以保证资产安全。”被告姜德民在保证人处签字,并留有电话号码:“139××××9430”。
原告自述,在前述未付款清单签订后,在追讨欠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姜德民达成一致意见,将欠款总额调整为400万元,随后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万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姜德民与原告员工王永东签订《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将刘家桥新桥街20A(A301)军产住宅一套转让给王永东,抵御龙湾工程进王永东钢材款。其住宅面积为121.1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00元,总金额为969440元。人民币:玖拾陆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该房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王永东承担。姜德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五月末将过户办理完毕。2014年10月末止,姜德民筹款壹佰柒拾万给王永东,结清全部钢材款。王永东将刘家桥新桥街20A(A301)和新桥街20A(A1-5-15)房子返还给姜德民。如果2014年10月末,未能给王永东现款170万元,则按200万计算给王永东钢筋款。刘家桥新桥街20A(1-5-15)重新按卖出价格为准。刘家桥新桥街20A(A301)房子,如果王永东装修其房子,姜德民收回时,应付给王永东装修费五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4月末付给王永东,从2014年11月开始余款按月息2%计算余款利息。同时,将原签订的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与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等钢材采购合同终止并收回。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姜德民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王永东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原告自述,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姜德民通过以房[新桥街20A(A1—5—15)]抵债的形式给付货款26万元,现余欠款I7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钢筋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1、关于姜德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原告当庭陈述其公司职员王永东与被告姜德民系通过被告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相识,且该法定代表人介绍被告姜德民为被告联盛公司内部人员,被告联盛公司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姜德民系分包关系,联盛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并未提供双方的分包协议,现原告持有加盖“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的《钢筋买卖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姜德民系代表联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姜德民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2、关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联盛公司当庭陈述盖有“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是未向法院提交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且无论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姜德民以联盛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要件的成立,印章应系联盛公司与姜德民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联盛公司以此对抗已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案涉钢筋的使用用途,案涉工程系被告联盛公司承包,原告作为供货方将钢筋送至工地,原告手中的销售清单中均记载“联盛”字样,同时原告向被告联盛公司开具多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更进一步的说明钢筋用于了被告联盛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故被告联盛公司应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联盛公司应承担给付钢筋款的责任。
关于钢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5月13日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清单》、《协议》以及原告当庭自述,可以认定尚欠原告货款174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联盛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74万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姜德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虽然名头、落款处均记载“保证”字样,但根据保证书的内容“被告姜德民认可货物的欠款数额,并保证按期偿还完毕,若未能全部按期付清,自愿履行原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违约金和每月每吨加价5元之责任,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可以认定被告姜德民同意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姜德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5月8日《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被告姜德民与原告的员工王永东签订,系双方对钢材款的给付时间、履行方式的约定。虽然该协议中约定“原签订的东连升公司与联盛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终止并收回”,但该《协议》未履行完毕,故仍应按原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书》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利息。根据《钢筋买卖合同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需方付款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供方不负责任,且需方应支付违约金超期7日内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7日以上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以未给付货款17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姜德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货款17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7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德民共同负担,履行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联盛公司与姜德民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姜德民实际承包施工,按照协议约定由姜德民包工包料,姜德民对外采购货物与联盛公司无关,联盛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东连升公司员工王永东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联盛公司和姜德民主张本案所涉及的钢材欠款为94万元,该案王永东在起诉状中陈述联盛公司和姜德民按照协议向其提供了刘家桥两栋房屋价值为106万元,故尚欠94万元,该欠款金额与本案东连升公司主张欠款金额差距甚大。东连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不完整,有其他内容没有全部提供,不能作为完整证据使用,协议中姜德民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中承建的金州消防官兵住宅7、9号楼项目,与东连升公司供货地点完全一致。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永东在第一次起诉时因为主体问题在法官释明后撤诉了,王永东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区别,当时因为联盛公司将房屋给王永东使用,所以才将房屋价值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后部分房屋没有抵债,故与本案诉请数额没有矛盾。东连升公司二审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王会山系联盛公司的监事和曾经的股东,盛益集团是联盛公司的股东,王会山是盛益集团的总经理、曾经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会山、盛益集团与联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王会山想用盛益集团名下的房屋抵顶联盛公司欠东连升公司的钢材款。联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会山只是联盛公司监事,王会山曾经在盛益集团担任股东及任职情况,不能证明盛益集团系代姜德民向东连升公司给付欠款或给付房屋,更不能证明是联盛公司欠东连升公司货款,事实上姜德民也曾承建过盛益集团的工程,盛益集团代姜德民支付款项与联盛公司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联盛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协议》形式上仅有单页内容,而该纸张边缘有少于一半的骑缝印章,应认定还存在能够体现完整骑缝印的其它页内容,该《建筑工程协议》不具有完整性,且不能以此确定东连升公司在签订案涉《钢筋买卖合同书》时知晓该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联盛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联盛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起诉状理由记载联盛公司和姜德民应付钢材款200万元,扣除位于刘家桥两处房屋后,尚欠94万元,在联盛公司不能证明抵债房屋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案涉钢材欠款174万元错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东连升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足以认定,但与案涉合同的义务主体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盛益集团或王会山参与调解解决案涉欠款,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作为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东连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向联盛公司出示了案涉《钢筋买卖合同书》和《还款保证书》原件,联盛公司确认看到原件,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姜德民本身就是债务人,不是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还款责任;二、案涉欠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联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还款责任问题。第一,从合同签订情况分析。案涉《钢筋买卖合同书》记载需方为联盛公司,供方为东连升公司,且落款处需方盖有“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买卖合同的主体明确,需方是以联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合同明确约定购买钢筋材料用于联盛公司的“金州消防支队警官住宅”的新建工程。联盛公司主张合同加盖印章并非其使用和备案的印章,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姜德民私刻案涉合同印章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存在。第二,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合同约定购买的钢筋材料已由合同盖章确认的需方委托管理人员丁本山、徐凤池等人签收。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亦分别载有“联盛9#7#姜德民”、“联盛7#9#姜德民”、“联盛建筑”等字样。东连升公司收到部分货款的汇款凭证亦备注了“联盛钢材款”、“联盛货款”、“联盛建筑钢材款”、“联盛建设货款”等字样。东连升公司对已收货款亦出具了名头为联盛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给付徐凤池、丁本山、邵琳琳、陈晓娟等人,东连升公司开给联盛公司的发票应认定已交付联盛公司入账合理可信。第三,联盛公司主张其与姜德民之间是分包关系,姜德民系包工包料,联盛公司的该主张系其与姜德民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东连升公司有理由相信姜德民代理联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姜德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东连升公司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联盛公司理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联盛公司主张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系姜德民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严重错误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另一个角度讲,联盛公司在收到其承建工程的材料及发票时,亦应当知晓姜德民以其名义与东连升公司形成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联盛公司明知姜德民以其名义与东连升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其未作否认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即使姜德民无权代理,亦应认定案涉合同法律后果应由联盛公司承担。
关于案涉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案涉《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5月13日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清单》、《协议》中姜德民的还款承诺,内容体现姜德民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是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姜德民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清偿义务的情况下,东连升公司有权向联盛公司和姜德民主张清偿债务。根据姜德民与王永东签订的《协议》,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履行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东连升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欠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联盛公司主张王永东曾起诉主张本案钢筋欠款94万元,与本案东连升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相差较大的上诉理由,东连升公司对此解释王永东起诉时用于抵顶欠款的房屋在本案诉讼时已发生变化,两处房屋中的刘家桥新桥街20A(A301)军产住宅抵顶钢材欠款并未实际履行,故两次起诉的金额不同。现联盛公司并未证明该房屋抵债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套抵顶房屋价款金额按协议记载96万余元,已超出联盛公司主张的差额80万元,可以认定东连升公司对联盛公司的欠款数额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决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一颖